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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诉赵思珍、赵云振、赵云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赵思珍,赵云振,赵云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61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085-6。负责人吴松,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纯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延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职工。被告赵思珍,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赵云振,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住汶上县。被告赵云福,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业银行)诉被告赵思珍、赵云振、赵云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思珍、赵云振、赵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业银行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赵思珍以保证担保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50000元,被告赵云振、赵云福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合同,赵思珍及其配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思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利率9.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不还,超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赵云振、赵云福提供负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9月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清偿贷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已产生逾期利息及复利,原告受到经济处罚,给原告及经办人带来损失,请依法判令被告赵思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及追索债权的费用,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思珍、赵云振、赵云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赵思珍与赵云振、赵云福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种植。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思珍、赵云振、赵云福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种植,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担保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1月3日,被告赵思珍向原告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另查明,被告赵思珍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950元、复利0.24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未偿还。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赵思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支出案件受理费1108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贷款逾期清单及还款明细查询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思珍、赵云振、赵云福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思珍发放贷款50000元,其未依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思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云振、赵云福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思珍追偿。关于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除诉讼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已支付利息950元、复利0.24元),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赵云振、赵云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云振、赵云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思珍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赵思珍、赵云振、赵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东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