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法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伟、刘颖河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伟,刘颖河,成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赤法执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法定代表人冯玉清,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军,该社第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执行人李伟,农民。被执行人刘颖河,农民。被执行人成志远,农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赤商初字第20、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李伟、刘颖河、成志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伟、刘颖河、成志远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伟、刘颖河、成志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用李伟所有的怀来县荣庆家园B区门脸房一套(面积为41平方米左右)价值103.83万元(原评估价129.79万元,二次流拍保留价103.83万元及借款人另外给付76万元现金来归还李伟、成志远在赤城县信用合作联社两笔贷款本金179万元,用李伟所有一台1**吨地磅、振动筛一部、50铲车两部(一辆龙工、一辆晋工)设备二次流拍降低标的20%后保留价32.14万元来抵顶以上两笔贷款利息,该两笔贷款一次性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李伟所有的怀来县荣庆家园B区门脸房一套(面积为41平方米左右)作价103.83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偿李伟和成志远两笔贷款的本金103.83万元;用被执行人李伟所有一台1**吨地磅、振动筛一部、50铲车两部(一辆龙工、一辆晋工)二次流拍降低标的20%后保留价32.14万元来抵顶李伟、成志远两笔贷款的利息。二、申请执行人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项仅适用于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路宝林审 判 员 郭永峰代理审判员 张云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玉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七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