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华容县。委托代理人朱同义,男,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华容县。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生女程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加上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父亲责任,原告对被告失望之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用。被告程某某未到庭答辩,但是在本院调查笔录中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生女程某甲。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9月份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本院对被告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偶尔为家务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并未因此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增加互信,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肖某某与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