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崔××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20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指控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崔××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通往××有限公司小路交口时,撞到骑自行车顺行至此的被害人赵××,造成被害人赵××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崔××驾驶车辆逃逸。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崔××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崔××若赔偿完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若没有赔偿,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崔××驾驶牌照号为津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由北向南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通往××有限公司小路交口时,遇被害人赵××骑行自行车顺行至此,被告人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超速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致其车前部右侧与被害人赵××自行车尾部接触,造成被害人赵××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崔××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2月6日凌晨零时45分,被告人崔××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张××、程××、刘××、高××、马××、霍一×、霍二×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频截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记录、报警受理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菲菲代理审判员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