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海英与柳伟岸、黄雨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英,柳伟岸,黄雨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杨海英,女。委托代理人陶仕齐,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伟岸,男。被告黄雨卉,女。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英与被告柳伟岸、黄雨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耀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英的委托代理人陶仕齐、被告柳伟岸、被告黄雨卉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英诉称: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判决被告还付该借款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伟岸、黄雨卉辩称:对借条中的本金170000元无异议,实际借款仅为170000元,借条中30000元为预付利息,虽借贷关系成立,但应当以实际借款额为准,月息2分超出最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最新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准。原告杨海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三份及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利率约定。被告柳伟岸、被告黄雨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双方实际借款额为170000元,原告主张200000元仅为收款收据一份,也只有黄雨卉的签字,另外30000元为提前预付的利息,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以现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被告柳伟岸、被告黄雨卉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柳伟岸、黄雨卉共同向原告杨海英借款,并由被告当场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兹借到杨海英交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每月贰分息计算,借期壹年),出纳:黄雨卉,2014.2.28日”。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原告与被告借款利息已结清。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柳伟岸、黄雨卉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起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内(含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内(含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告杨海英与被告柳伟岸、黄雨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柳伟岸、黄雨卉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的本金是20万元还是17万元,20万元借据中是否含有预付利息3万元。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中30000元为预付利息,但其对预付利息的计算时间及计算利率既不能明确说清亦未能举证说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并确定双方之间借款本金为被告的收款收据面值人民币2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2月28日收款收据中约定的利息(月息2%)并未超出借款当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已经给付的利息为双方自愿给付,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最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依法生效,故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本院依法以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利息,核定利息为24266.67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庭审辩论终结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核算利息为人民币7713.33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柳伟岸、黄雨卉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以上情形,原告杨海英提交的被告柳伟岸与被告黄雨卉的结婚信息登记表,足以达到证明被告柳伟岸与被告黄雨卉为夫妻关系的目的,对外所负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伟岸、黄雨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还付原告杨海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息3198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共计人民币23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柳伟岸、黄雨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耀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滨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