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蔡桂斌与唐凯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桂斌,唐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桂斌,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委托代理人:李宏丽,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凯,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徐风,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桂斌与被上诉人唐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蔡桂斌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卫主审、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帮助给原告妻子找工作事宜进行疏通,并交给被告好处费。由于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这种关系以财产所有和交换为内容,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不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因此原告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桂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00元,退回原告。宣判后,上诉人蔡桂斌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蔡桂斌与被上诉人唐凯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该依法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唐凯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本案上诉人主张的3.5万元款项系人情好处费,不受民法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民法作为部门法,其发挥社会作用的目的是对有价值的事物予以保护并促进其增加,而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是备受重视的基本价值。本案中,因上诉人在原审法庭审理中已经自认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性质是基于被上诉人能为其妻子“办工作”而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好处费”,所以双方据此形成的关系,并不构成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不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