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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立终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院东与延安雄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保卫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院东,延安雄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保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立终字第00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院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雄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卫上诉人王院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0188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院东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靠一面之词作出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延安雄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王院东的起诉是公平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保卫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王院东请求延安雄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保卫支付搬家运费,但提交的相关证据未能证明其是在给延安雄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亦或张保卫搬家,延安雄达公司提供的其与谢国签订的关于转让1#机水源重2000钻机的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8月14日,并约定该日以后井队所产生的任何费用与利润由买方谢国负责承担,且魏向阳亦证实,2011年8月份以后工资费用由谢国负责发放。故王院东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瑞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