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康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41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追。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庆礼,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追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康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康追驾驶云K×××××摩托车由勐海县运输毒品前往景洪市。同日16时许,当康追行至景洪市望州大厦旁等候红绿灯时,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红色箱子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件,净重3356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康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356克,作案工具云K×××××摩托车1辆、手机1部,依法没收,摩托车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追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可能存在他人引诱,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准,没有充分考虑其具有的减轻、从轻量刑情节,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上诉人康追驾驶云K×××××摩托车由勐海县运输毒品前往景洪市。同日16时许,当康追行至景洪市望州大厦旁的红绿灯处时,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后备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件,净重335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上诉人康追及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康追对其供述的拿毒品地点(勐海县至景洪市公路K55-K57测速路段幸福勐海广告牌处进去的一条山路约100米处的草丛中),及查获现场对运输工具、毒品可疑物进行指认。3.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及称量提取、辨认照片,证实上诉人康追对毒品可疑物、手机短信进行指认、辨认,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356克。4.提取毒品记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外包装物上没有提取到痕迹物证。上诉人康追对鉴定意见无异议。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上诉人康追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吗啡阴性。6.机动车信息表,证实云K×××××红色摩托车所有人系上诉人康追。7.扣押手续,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手套1副、棕色手机1部、红色云K×××××摩托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8.通话清单、通话清单比对、提取短信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康追使用的手机号码184××××9199与其供述“小刘”的手机号码155××××6695在2月1日06:55-2月13日09:27间有40余次通话、短信联系记录。9.户口证明、前科说明,证实上诉人康追的身份情况。10.上诉人供述和辩解上诉人康追供称,2014年2月12日晚上10时左右,一名以前坐过其摩托车的叫“小刘”的外地男子打电话让其出去吃烧烤,在景洪市曼斗村的烧烤摊上,“小刘”让其明天帮他做件事,会给其一些钱。2月13日早上9时,“小刘”打电话给其,让其下午3时的时候,到南糯山往景洪方向,以前是公路塌方,现已修成直路的地方,往里面的土路走50米左右有一个垃圾堆,旁边的草丛中有一个袋子,让其找到袋子后,把里面的东西带回景洪告庄西双景大转盘往橄榄坝方向路口等他,事成后给其三万元钱,其当时没问什么就答应了。当天下午2点过,其就骑着云K×××××号摩托车从景洪到南糯山,按照“小刘”说的地点找到垃圾堆,又在垃圾堆旁边的草丛里找到了“小刘”所讲的白色编织袋,其没有打开就把袋子放在摩托车的后备箱中,随后骑摩托返回景洪,行至景洪望州大厦红绿灯路口等红路灯时被民警抓获。11.办案说明,证实由于上诉人康追无法提供“小刘”的详细情况,无法查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康追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康追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排除他人引诱,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上诉人康追系初犯、偶犯,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本案毒品含量相对于海洛因明显偏低,应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准,没有充分考虑其具有的减轻、从轻量刑情节,判决畸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他人引诱,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毒品含量相对于海洛因明显偏低,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上诉人康追系初犯、偶犯,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情节,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已加以考虑;上诉人康追为了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运输毒品,数量大,作用明显,不能认定为从犯。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康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李杰代理审判员汤宁代理审判员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傅将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