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季学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季学刚,蔡殿芳,季义能,李延林,季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宗烁、李浩,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季学刚,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蔡殿芳,女,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季义能,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延林,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季志明,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季学刚、蔡殿芳、季义能、李延林、季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宗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学刚、蔡殿芳、季义能、李延林、季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季学刚、季义能、李延林、季志明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8月4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季学刚发放了7万元贷款,并约定月利率为8.86667‰,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季学刚于2014年10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8104.98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五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季学刚、蔡殿芳偿还借款本金51895.02元及利息2806.83元,共计54701.85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逾期利率13.300005‰计算,直到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季义能、李延林、季志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学刚、蔡殿芳、季义能、李延林、季志明(缺席),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20日,被告季学刚及其妻蔡殿芳以购车需要为由,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申请贷款7万元,且被告季义能、李延林、季志明同意为被告季学刚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季学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季学刚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借款7万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和金额内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季学刚、季义能、李延林、季志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季义能、李延林、季志明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季学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5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4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向被告季学刚发放了贷款7万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8.86667‰,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该笔借款贷出后,被告季学刚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并于2014年10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8104.98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户籍证明信及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季学刚、季义能、李延林、季志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季学刚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季学刚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等合同义务。被告蔡殿芳在借款发生时与被告季学刚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蔡殿芳也在借款申请中签字,该笔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季学刚、蔡殿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义能、李延林、季志明作为被告季学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义能、李延林、季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学刚追偿。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计息天数计算有误,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应为2116.63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学刚、蔡殿芳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1895.02元。二、被告季学刚、蔡殿芳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2116.6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三、被告季学刚、蔡殿芳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以51895.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3.300005‰计算)。四、被告季义能、李延林、季志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义能、李延林、季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学刚追偿。上述款项,限五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娄焕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