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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淄博亚龙石材有限公司与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亚龙石材有限公司,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淄博亚龙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颖颖,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鸿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乃柱,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宇冉,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淄博亚龙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槐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亚龙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颖颖及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乃柱、蒲宇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亚龙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阿波罗1号住宅楼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应付工程款437628.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7628.2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7628.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原告起诉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被告将阿波罗1号住宅楼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价为500000元整(含一切税费;根据实际完工工程量、合同约定综合单价结算价款);总工期为30日,开工时间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从被告书面通知开始,竣工时间根据开工时间顺延;石材外部分综合单价为430元/㎡,该单价包含所有施工、检验、试验、检验与验收、移交前的维护和修补缺陷等各种风险完成干挂石材工程的费用;结算单价执行合同综合单价,工程量以实际完成面积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无息)作质量保证金,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后,十日内付清。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93160元工程款,因被告代原告支付税金了6840元,故被告此次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实际为100000元;2012年1月19日、2013年2月6日被告又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10000元。综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0000元。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份左右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定了工程量,未出具书面验收报告,但本案所涉楼房,被告已交付业主使用。原告提交了一份工程量明细单(复印件,原告称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处),证明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确认涉案工程量为1017.74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437628.2元。该明细单中有原、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以该工程量明细单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故涉案工程未验收,具体的工程量不确定。被告还称对工程量明细表中签字的人员是否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不清楚,对涉案楼房业主具体入住时间亦不清楚。被告未提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无息)质量保证金于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被告称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没有验收,但未提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从涉案楼房被告已交付业主使用的事实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左右竣工,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工程竣工时间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涉案楼房交付业主使用时间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第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10月的事实及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相关约定,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11年10月前已竣工且已验收。至原告起诉时,涉案工程已过一年质保期。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定为500000元,根据工程明细表(复印件)原告主张工程款总额为437628.2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否定该明细表中签字的人员系其公司职工,且明细表中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与合同的约定亦相符,被告亦未提交关于工程款总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437628.2元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7628.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亚龙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076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槐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桑成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