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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建国、荆雪莲与周煜、江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国,荆雪莲,周煜,江陵,石熔,重庆市大渡口区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陈庆,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雪莲。委托代理人陈庆,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煜,汉族3。委托代理人伍俊梅,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陵。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熔。委托代理人傅镭,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6号3幢5楼。法定代表人黄万秋,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宇,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国、荆雪莲、周煜、江陵、石熔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渡口城乡建委)生命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渡法民初字第02579号民事判决。王建国、荆雪莲与周煜、江陵、石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20时许,大渡口城乡建委组织的该单位工作人员到达贵州省遵义市准备参加“红色教育遵义行”活动,到达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景山酒楼吃饭。大家吃饭共用两间包房,男女分开而坐,在吃饭过程中,王磊大约喝了三两白酒,饭后到通达宾馆住宿。到宾馆后王磊和石熔邀约周煜、江陵外出逛夜景,并先后在酒吧、烧烤摊上喝啤酒直至7月12日凌晨两时许。在酒吧期间,四人共喝了大约6瓶啤酒,石熔喝了少许,喝完后王磊要求继续开酒,在同伴的劝说下,大家就离开了。离开酒吧后,四人乘出租车到烧烤摊吃烧烤,在此过程中,四人大约又喝了7瓶啤酒。接下来,王磊、周煜、石熔、江陵四人到湘江边散步,在散步至湘江河边石龙桥旁时,王磊与周煜比赛游泳看谁先游到河对岸,周煜、王磊先后跳进湘江河中,后王磊在游至湘江河中央时因体力不支而溺水死亡。一审另查明,在周煜和王磊下水后,岸上的江陵发现王磊游偏了、并有些体力不支,遂就和石熔一起呼救,拨打110报警,并向过路的行人求救,此时,周煜也游过去救王磊,因力量小,无法将王磊救上岸。听到呼救的敖明志、谭章波也赶到现场施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老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并与119联系开展施救工作至7月12日7时许,将王磊的尸体打捞上岸,并对王磊死亡的情况进行调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09年7月18日出具《王磊死因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红)公(刑)鉴(法病)字(2009)195号],鉴定意见为“王磊系溺水死亡”。一审再查明,王磊系城镇居民户口,去世时27岁。王磊去世后,王建国、荆雪莲于2010年7月5日向大渡口城乡建委主张相关权利,在王建国、荆雪莲的《关于王磊意外事故身亡后赔偿问题的意见和要求》的书面材料上,有大渡口城乡建委工作人员刘钊的“收到”签名。2011年5月13日,王建国、荆雪莲又一次向大渡口城乡建委主张权利,在《关于王磊人身损害赔偿费的计算及分摊建议》书面材料中,有杜位彬的签名。接下来,王建国、荆雪莲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律师分别于2012年5月8日、2013年6月19日、2014年6月3日通过EMS向大渡口城乡建委邮寄律师函,主张相关权利。在上述时间段里,陈庆与黄某于2012年年底又再次到大渡口城乡建委主张相关权利。大渡口城乡建委于2014年6月16日对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2014)金律法建字第016号]作出了《大渡口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复函》。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不履行其他义务,或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包括“安全注意义务”。本案是一起基于先前共同饮酒行为对受害人产生饮酒后的安全注意义务的案件。诉讼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王建国、荆雪莲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1.关于大渡口城乡建委、周煜、石熔、江陵提出王建国、荆雪莲提交的证明其于2010年7月5日、2011年5月13日和后续邮寄律师函向大渡口城乡建委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以及王建国、荆雪莲证明其于2012年年底向大渡口城乡建委主张权利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问题。本案中,王建国、荆雪莲提交的2010年7月5日、2011年5月13日向大渡口城乡建委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有大渡口城乡建委方的签名;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双方的询问;王建国、荆雪莲邮寄的律师函,最后一份有大渡口城乡建委的复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院对王建国、荆雪莲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周煜、石熔、江陵提出的王建国、荆雪莲对大渡口城乡建委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对周煜、石熔、江陵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王建国、荆雪莲对大渡口城乡建委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周煜、石熔、江陵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周煜、石熔、江陵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二、侵权责任的确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该院对本案各自的侵权责任作如下评判。1.受害人王磊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王磊在随组织到遵义市参加“红色教育遵义行”活动中,吃过晚饭到达住宿宾馆后,和周煜、石熔、江陵私自外出逛夜景,在晚饭中饮过酒,外出并在酒吧、烧烤摊又先后饮酒,之后,在湘江边散步中和周煜下河游泳比赛,并溺水死亡。受害人王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之前应当预见到饮酒这一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危险,并应自主控制饮酒行为,防止自身的人身受到损害,但其多次饮酒,缺乏对自身的控制,与之后下水游泳溺水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死亡与自身的过错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大渡口城乡建委的侵权责任。本案大渡口城乡建委组织单位工作人员到遵义市参加“红色教育遵义行”活动,在活动开展前及活动开展中向参加活动成员宣讲了安全注意事项,并在吃过晚饭后,将大家送到了住宿宾馆。大渡口城乡建委在整个活动中尽到了组织者的管理责任及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故对受害人王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侵权责任。周煜、石熔、江陵的侵权责任。周煜、石熔、江陵作为共同饮酒人,其饮酒行为本身没有过错,但其在饮酒后已是受害人处于一种高于饮酒前的一种不利境地,其基于先前饮酒行为负有对受害人采取积极行为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共同饮酒后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不完善,未积极留意,采取有效的措施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故应对受害人王磊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周煜在共同饮酒后,不仅没有尽到基于先前饮酒行为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且先跳入河中与受害人王磊进行游泳比赛,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比石熔、江陵较大的责任。据此,该院根据受害人及周煜、石熔、江陵不同程度的过错,酌情确定受害人王磊承担80%的责任,周煜承担10%的责任,石熔、江陵各承担5%的责任。三、本案人身损害相关损失的确定。1.王建国、荆雪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87360元。原告王建国、荆雪莲依照重庆市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87360元(14368元/年×20年)。本案中受害人王磊系城镇居民户口,大渡口城乡建委、周煜等对此无异议,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老城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王磊溺水死亡的调查情况》,显示王磊当时为27岁,该院根据王建国、荆雪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和受害人王磊的年龄,对王建国、荆雪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87360元(14368元/年×20年)依法予以确认。2.王建国、荆雪莲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65325元。王建国、荆雪莲依照自己2009年的工资收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65325元,该院认为,王建国、荆雪莲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周煜、石熔、江陵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王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重大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周煜、石熔、江陵共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和周煜、石熔、江陵各自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周煜赔偿王建国、荆雪莲死亡赔偿金287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共计43736元;石熔赔偿王建国、荆雪莲死亡赔偿金143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500元,共计21868元;江陵赔偿王建国、荆雪莲死亡赔偿金143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500元,共计21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王建国、荆雪莲死亡赔偿金287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共计43736元;二、被告石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国、荆雪莲死亡赔偿金143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500元,共计21868元;三、被告江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王建国、荆雪莲死亡赔偿金143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500元,共计21868元;四、被告周煜、石熔、江陵对原告王建国、荆雪莲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建国、荆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煜、石熔、江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6元,由原告王建国、荆雪莲承担2558元,由被告周煜承担404元,由被告石熔、江陵各承担202元。”周煜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认定各侵权行为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同时应当认定王建国、荆雪莲对周煜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精神损害赔偿也应按照责任比例按份承担,王建国、荆雪莲在王磊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周煜不承担赔偿责任。江陵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江陵在酒吧喝酒阶段有劝阻行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江陵在吃完烧烤后头有点晕,已缺乏相应能力,是事实不能,不存在过失。在不幸事件发生后,江陵实施了施救行为。2、江陵既无教唆更无帮助行为,对其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不属于共同侵权人。由于本案有第三人即周煜的侵权行为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江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基于过错,而江陵在整个侵害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石熔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王磊从死亡之日至王建国、荆雪莲起诉之日止,王建国、荆雪莲从未向石熔主张过权利。石熔与其他一审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建国提交的2010年7月5日、2011年5月13日向大渡口城乡建委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大渡口城乡建委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王建国、荆雪莲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大渡口城乡建委主张权利的时间均在诉讼时效之内。2、石熔与其他一审被告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不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王磊系溺水死亡,石磊的行为与王磊的行为及其他一审被告的行为不存在结合关系。故石熔与其他一审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王磊系溺水死亡,石熔事前并不知晓王磊要下河游泳,也无能力对王磊下河一事作出反应,更不能预知王磊会溺水死亡的后果,且石熔在事发后实施了积极施救行为。故石熔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建国、荆雪莲对石熔的诉讼请求。王建国、荆雪莲不认同周煜、石熔、江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时提起上诉称:大渡口城乡建委对于王磊的损害后果未尽到组织者管理责任及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失。其一、根据刘钊、周煜等在派出所的证言,遵义活动的带队领导仅在旅游大巴上讲了一下活动安全注意事项,并没有认真对待付诸行动;其二、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带队领导和单位部门领导在当晚用餐饮酒前后都没有强调组织纪律和安全注意事项;其三、根据段兴华的证言,周煜、石熔及王磊在住宿宾馆楼道内大声喧哗邀约同时外出喝酒消遣,也没有任何单位领导出面制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大渡口城乡建委对王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连带侵权责任。大渡口城乡建委答辩称:其尽到了管理职责和义务,不存在管理缺失行为。本次活动是经过相关部门组织,专门委托旅行社进行全程住宿饮食安排,导游和领导多次强调遵守纪律。王磊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后果。一审对大渡口城乡建委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正确,请求二审对该部分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刘钊在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是党工委会议决定的此次活动,我是委员会的副书记,我是他们的领导。我在出发前和在车上都给参加活动的同志讲了纪律和安全等方面的相关规定的。”周煜在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王磊就问我:‘敢不敢和他比赛,看谁先游到河的对岸去。’我就说:‘可以。’我边说边脱鞋子,还把我的包包交给江陵,没有脱衣服裤子就跳下河去朝河岸游去……在出发前和在车上领导都给参加活动的同志讲了纪律和安全等方面的相关规定。”石熔在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王磊就周煜说下河游泳比赛,看谁先游到河的对岸谁就赢,他们边说就便边将鞋子拖了,王磊还将他的帽子摘了下来。随后他们二人就跳下河里去了。”江陵在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周煜、王磊、石熔四人在到湘江河边后就开始散步,大概走了5分钟左右,周煜就把她的发圈递给了我,我回头一看就看到周煜做了一个助跑的动作然后就跳进了湘江河里面,紧接着我就看到王磊将他的手机递给了石熔然后也跳进了湘江河里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煜、石熔、江陵与受害人王磊系共同饮酒人,由于饮酒行为增加了共同饮酒人的安全风险,故共同饮酒人之间负有相互扶助、照顾、保护的安全保障义务。从周煜、石熔、江陵在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在共同饮酒后,周煜先行跳入河中与王磊进行游泳比赛,石熔、江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阻止王磊下河游泳,故一审根据周煜、石熔、江陵的过错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周煜、石熔、江陵对王建国、荆雪莲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建国、荆雪莲举示了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7月5日起多次向被上诉人大渡口城乡建委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角度,王建国、荆雪莲向大渡口城乡建委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周煜、石熔、江陵也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王磊的死亡给王建国、荆雪莲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一审判决周煜、石熔、江陵共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恰当。从刘钊、周煜在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大渡口城乡建委在活动开展前及活动开展中向参加活动的人员强调了安全注意事项,故王建国、荆雪莲认为大渡口城乡建委未见到组织者管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建国、荆雪莲、周煜、石熔、江陵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2元,由上诉人王建国、荆雪莲负担1683元,由上诉人周煜负担1683元,由上诉人石熔负担1683元,由上诉人江陵负担16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