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后山、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到兰陵县向城镇常于沟村宋某家中,盗窃“沂蒙山”香烟2盒以及装有现金14300元的钱包1个,共计价值14335元。在欲走出宋某家中时被刚好回家的宋某发现,遂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系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但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到兰陵县向城镇常于沟村宋某家中,盗窃“沂蒙山”香烟2盒以及装有现金14300元的钱包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4335元。在欲走出宋某家中时被刚好回家的宋某发现,遂被抓获归案。所盗财物被当场追赃退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陈述:我来报案的,有人到我家里偷东西被抓住了。我发现的时候有三点多钟,被偷了一个灰色带花的布钱包,内有现金14300元钱,还有两包沂蒙山的烟,钱都是100面值的,其中有10000块钱我用黑绳捆着的,钱就放在我家堂屋最西头那件屋里的橱里的,当时放在包里的,用衣服护着的。钱包也就十四、五块钱,“沂蒙山”烟每包10元,两包价值20元。我被盗现金14300元加上钱包和香烟共价值14335元。今天(2014年12月13日)下午两点多钟的时候,我从家里出来下湖的。当时我走的时候我外甥女在家的,所以我走的时候也没锁门。到了三点多钟,我从地里回家的时候,我看到我家门口西边停了一辆摩托车,我就家走了。我进门之后,我就喊我外甥女:“朋朋”。这时候从屋里出来一个男的,胳肢窝好像还有夹的东西。这个男的看到我之后就给我喊三姑,我就说:“谁是你三姑,你干什么的?”这个人就说:“我找钳子用的,你不认识我吗?我是高屯。”我就抓着他,我一摸他左边的口袋装了两包沂蒙山的烟,我上午刚喝喜酒人家给了两包沂蒙山的烟,我就觉得这个人肯定是小偷了。我就上去抓住他的领子不让他走。我就开始喊:“贝贝、贝贝”。贝贝是我邻居家的小孩,这个人一听我喊人了就开始挣着外走,我就是不松手,他就说:“我烦了就勒死你。”他还挣着往外走,我抓他的领子,他一直挣到大门口。这时候我邻居贝贝他妈妈出来了,我就说:“贝贝妈妈,我抓个小偷,你赶快的喊人去。”贝贝妈妈就过来和我一块把偷钱的这个人推家走。我就说:“你赶快喊人去,把大门锁上。”然后贝贝妈妈就出去喊人去了,我就从家里抓着这个人不松手,这个人还一直给我喊三姑,让我放了他。之后还给我说:“要不咱上屋。”我说:“我不准你上屋。”之后这个人还是挣脱想跑,我就不松手,他一使劲,钱和装钱的包就从他的衣服里掉出来了。我就说:“你把钱还给我。”他就说这个钱是他的,我说这钱有样。过一会,我儿子马立就家来了,也给我帮忙抓着他的胳膊,然后我又给我女儿马令弟打电话,过一会我女婿陈某也来了,我们把他摁倒之后一会,派出所的就来了。这个人没打我,就一开始我抓着不让他走的时候,他说了一句我勒死你。这个人的年龄有四、五十岁,头上带了一个长帽檐的帽子,长脸,穿了一件黑色的外套。2、现场勘验笔录兰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临公(兰)刑勘(2014)K371324300000201412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勘查:现场位于兰陵县向城镇常于沟村。经勘查,在宋某家中的客厅西南角开有一墙洞,与西通间相通,西通间内靠北墙顶西墙有一床,床上被褥有翻动痕迹,靠东墙有一衣柜,衣柜内衣物有翻动痕迹,靠西墙顶南墙有一床,该床东面、靠南墙有一衣架,该衣架上有一些衣物。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相片11张。3、书证(1)兰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兰陵县公安局兴明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4日在何某处扣押143张100元面值人民币和黑色“金城100”弯梁摩托车,并于同日将上述钱币发还给宋某。(2)涉案物品照片4张、作案现场照片1张证实:所有照片均经被告人辨认签名按手印,证实被盗物品为143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2盒“泰山”牌香烟和1个钱包。(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归案。(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生于1965年4月24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苍山县人民法院(1989)苍法刑一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于1989年10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4、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实:我来反映我们村宋某家被盗的事的。2014年12月13日下午,我正在家看我孙子的。当时我家大门是关着的,这时我听到我们的东院邻居宋某大声喊:“贝贝、贝贝”。贝贝是我儿子,当时贝贝没在家。我听到喊声就开开大门出去了,到了大门外看到宋某大门开着,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停在墙根,回头往西,宋某的绿色电动三轮车停在宋某家门口,回头往东。宋某正抓着一个男人,这个男人头戴黑色带长沿的帽子,两个人正在厮打,宋某看见我就大声说:“贝贝妈,您大姐你快给关上门。”然后宋某就抓着那人的袄领子使劲拽到家里,那人挣没挣脱,我就快步过去把宋某家的大门给关上,从外面用锁给挂上,然后给喊了两个人,路路爸爸、恩光爸爸(两个人的名字我都不知道)来到大门外守着的,一直守到宋某的女婿、宋某的儿子等人都来之后,人聚多了才开门进去的。当时我没进去,我一直在大门外守着没进去,直到派出所的人来了把人带走。宋某喊我时说是小偷,让我快给关门,后来人多了把人抓住后在那人身上搜出了偷宋某的一万多元钱。我当时光忙着关门了,没注意看那人的特征,后来宋某和那人厮打着进院了,我关上门,后来人多我就没看到。(2)证人陈某证实:我来反映有人到我岳母宋某家里偷东西的事,今天下午3点40分左右的时候,我当时正在地里干活。这时候,我接到我小孩姨马玉洁的电话,她说有人到她妈家偷钱,让逮到了,让我过去看看。我接完电话之后就骑三轮车往我岳母的家里去,过了有三、四分钟我到了我岳母的家里,我看到我岳母家门西旁放了一辆摩托车。我岳母门口有几个庄邻,我接着停下车进了我岳母的家。我看到我岳母抓着那个偷钱的人的衣服,我小孩舅马立抓着这个人的胳膊。当时我看到地上还有一沓钱。我进去之后,这个人说:“兄弟你不认识我了吗?我是你三哥。”我就说:“你是哪里的三哥?”他说:“我是高屯的。”我说:“我不认识你。”我就上去抓住这个人的左胳膊,我抓他的胳膊之后,这个人还是说是我三哥,还说是张庄的,姓何,还让我放了他,我没理他。他说话的同时还一个劲的想挣脱,然后我就把他摁到地上去了。过了一会有个常于沟的庄邻来了,他还给人家喊三哥。当时我去的时候钱就放在地上的,我没在意多少钱,后来派出所的去了,我才知道是14300元钱。这个人骑的摩托车是黑色弯梁摩托车,什么牌子的我没在意,车怪旧了。这个人的年龄有四、五十岁,长脸,身高1.73米左右,头戴了一个黑色带帽檐的帽子,卷发。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我2013年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多年前因诈骗被判有期徒刑3年。2014年12月13日下午,具体几点记不清了,我要去孙于沟给我母亲手机交话费的,没有交,我骑车要去常于沟村我侄女家,从孙于沟村到常于沟村去的路口往东去,向东20米,到了一户路北人家,我看到院子和正屋的大门都开着。我当时正骑摩托车往东去,我就掉头回来把摩托车停在那户人家大门西旁,院墙南边,车头往西,随后我就进了那户人家里。当时那户人家没有大人,只有两个小孩,一男孩、一女孩,女孩略大,都不超过十岁,都正在做着看电视干什么的,好像都没注意到我,我就直接进了正屋西侧的里间,在进了西侧套间门后,我看到在套间门里北侧靠墙有放衣服的橱子,我没注意橱子是什么材料的,我伸手在橱子里衣服堆底下摸出一个不大的包,好像和暖手套差不多,我记不清什么颜色了,我打开看到里面放着现金。当时只是匆匆看了一下,一捆用黑布条捆着,还有一些卷着散放的,我没数是多少。随后我就把包带钱塞我怀里左腋下用左胳膊夹着。在要出西门套间门时,看到在门南侧墙上挂着一个布包,一个系子挂墙上,一个系子悬着口半开着。我看到里面有两盒沂蒙山烟,黄盒的,我就顺手给拿了装我上衣左下口袋里。随后我就出了正屋到院子里,快要出大门时这家的一个40多岁的妇女正好回来到大门口,我看到之后忙说:“三姑,你还认得我吧?”那妇女说:“你来我家做什么?”我说:“我来找钳子的。”那妇女左手抓我领子,右手就摸我的口袋,从我上衣左下口袋里翻出了我拿的两盒沂蒙山烟,随后就知道我偷她家东西了。那个妇女就紧紧抓着我的衣领子使劲往家里拽,同时喊:“有小偷偷东西!”这时西边邻居出来个妇女,这家主人就喊那个妇女说:“你赶紧去喊人,把大门关上。”那西邻妇女就把大门给关上去喊人了。抓我的这个妇女就把我拽到院子里抓着我的衣领子使劲晃。随后我一挣扎装钱的包就从我腋下掉出来了,同时从包里还掉出来几张人民币。那妇女说:“这钱是我的。”双手更紧抓着我的上衣脖领处不松手。过了有十多分钟,门开了,进来好多人,就把我抓住交给派出所来的人了。现金我是在西套间的橱子里找到的,橱子是在套间门的北侧,橱门往西的。装现金的包颜色记不太清了,有点和暖手的手套一样,上面有两个耳朵。里面有多少现金当时我不知道。里面的钱面值都是面值100元的,红颜色,有一捆用黑色布扎着,还有点散的。当时我没有反抗,当时抓住我时当我面数给我看了,是一万四千元。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入户盗窃他人现金,欲逃离被害人院落时被当场抓住,所盗现金未脱离其实际控制,系盗窃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窃现金被追赃退还受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西勇代理审判员 徐冬宁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淑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