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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绍毅与徐康衡、俞笑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毅,徐康衡,俞笑完,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康市长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周绍毅。委托代理人:周白鸥,被告:徐康衡。被告:俞笑完。被告: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康衡。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明江。被告:永康市长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笑完。原告周绍毅为与被告徐康衡、俞笑完、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江公司”)、永康市长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绍毅的委托代理人周白鸥,被告徐康衡、俞笑完、钱塘江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江明到庭参加诉讼,长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绍毅起诉称:2012年7月,徐康衡向周绍毅借款489万元,周绍毅以本票的支付方式履行支付义务,截至借款到期,徐康衡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2月5日,双方协商后同意重新签订借条,约定借条本金为6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于2013年8月5日前归还,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长红公司、钱塘江公司同意为本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中加盖公章。另长红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笑完为徐康衡妻子,证明其知晓并同意丈夫徐康衡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徐康衡未归还借款本金,但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故请求判令:1.由徐康衡、俞笑完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钱塘江公司、长红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康衡、俞笑完、钱塘江公司答辩称:1.本案借款数额非常特殊。本案借款数额一笔为264万元、另一笔为225万元,两笔借款都不是完整的数目,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比较像货款往来的款项。徐康衡确实有收到两笔款项,因徐康衡投资出现问题,周绍毅与徐康衡于2013年2月5日将上述两笔款项转为借款,且双方声明利息为零,徐康衡还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做了划去的横线。后周绍毅私自修改借条,在本金栏填入600万元,在利息栏将划去的横线改成“2%”的利息。徐康衡在2013年8月16日归还周绍毅72万元,在2014年通过其堂兄徐江躯归还周绍毅36万元,合计108万元。以上两笔都是对本金的归还,现徐康衡尚欠本金381万元。2.俞笑完不应该为徐康衡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款项原先并非民间借贷,只是事后按民间借贷处理,何况数额合计489万元,远远超生活需要,作为配偶俞笑完对上述借款完全不知情,也没在借条上签字。俞笑完没有借款的合意,至今不知情,不存在追认的情况,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所以俞笑完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长红公司未作答辩。周绍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户籍证明、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单各两份,用以证明徐康衡、俞笑完、钱塘江公司、长红公司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徐康衡向周绍毅借款6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5日,如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钱塘江公司、长红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债务还清为止。3.本票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2012年至2013年,周绍毅两次以转让本票的方式,向徐康衡交付借款合计489万元的事实。4、汇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徐康衡于借款后,按月利率2%两次向周绍毅支付利息72万元、36万元的事实。徐康衡、俞笑完、钱塘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借条下面的签名以及盖章都是真的,但是借条上面的借款金额以及利息是周绍毅自己填写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收到本票的时候是投资,而不是借款。借条出具真实时间为2013年7、8月份。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支付的款项不是利息而是本金,如果是利息应该是按月支付的。长红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徐康衡、俞笑完、钱塘江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3日徐康衡通过徐江躯向周绍毅还款36万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1日徐康衡向原告还款72万元的事实。(说明:以上1、2两项均用以清偿本金)周绍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款项是用于支付利息,36万元是3个月的利息,72万元是6个月的利息。本院的认证意见:长红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周绍毅提供的证据1、3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徐康衡、俞笑完、钱塘江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经质证对签字盖章均无异议,但借款利息一栏的“2%”有明显改动,故除利息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周绍毅提供的证据4与,徐康衡、俞笑完、钱塘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2相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徐康衡向周绍毅借款,2012、2013年期间,周绍毅分别向徐康衡交付数额分别为264万元、225万元的本票两张。2013年2月5日双方对账,徐康衡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共向周绍毅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3年8月5日,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钱塘江公司、长红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到债务还清为止。2013年8月16日,徐康衡通过徐江躯向周绍毅汇款72万元,2014年6月3日,徐康衡向周绍毅汇款36万元。对剩余款项徐康衡未有归还,钱塘江公司、长红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另查明,徐康衡、俞笑完于????年6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徐康衡、钱塘江公司、长红公司与周绍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徐康衡、钱塘江公司对借条中的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抗辩称借条上的数额及利息均为周绍毅添加,徐康衡同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利息一栏“2%”的笔迹进行鉴定,并在本院认为利息一栏“2%”的确有明显修改痕迹,故对本案借款借期内利息应当按照未约定处理,但借条中借款数额并无修改,且徐康衡在鉴定申请中并未要求鉴定,可以认定徐康衡对书写的借款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徐康衡书写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徐康衡抗辩称借款本金仅为实际交付的两张本票内的款项,即489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在本票实际交付之后一段时间方才书写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金额重新进行结算并确认为600万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徐康衡在借条出具以后向周绍毅所汇的72万元,36万元,周绍毅认为均用于支付利息,本院已经认定双方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则2013年8月15日交付的72万元,除去2013年8月6日至8月15日的利息(33600元)后,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5日以本金6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3600元,即徐康衡归还本案借款686400元,支付利息33600元,剩余借款5313600元。2014年6月3日徐康衡通过徐江躯向周绍毅汇款36万元,为支付本案借款本金5313600元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剩余借款5313600元,徐康衡未有归还,亦未支付从2013年12月5日起的利息。综上,徐康衡尚欠周绍毅借款5313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徐康衡、俞笑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徐康衡、俞笑完夫妻共同债务,俞笑完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钱塘江公司、长红公司在借据担保人一栏中签字、盖章,理应对徐康衡、俞笑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塘江公司、长红公司、俞笑完认为给周绍毅的汇款均为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绍毅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长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徐康衡、俞笑完归还周绍毅借款531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永康市长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绍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康衡、俞笑完、永康市长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74元(已减半收取),应收取???元,由被告徐康衡、俞笑完、永康市长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璐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