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李泽军、李仕刚、成都鸿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李泽军,李仕刚,成都鸿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俊,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军。委托代理人唐辉,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仕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鸿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兰敏,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泽军、李仕刚、成都鸿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鸿盛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上午,李泽军驾驶川A6F2**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世珍、李嘉杰由官仓场镇方向沿赵镇方向行驶,李仕刚驾驶川A07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同向行驶,10时30分许,双方车辆行至金堂县官仓镇新赵官路2KM+500M路段处,李仕刚见前方路边有行人准备过人行横道,故刹车避让行人,后李泽军所驾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李仕刚驾驶的川A071**号小型轿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泽军、吴世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未查明李仕刚驾车时在什么行驶状态下,李泽军所驾车与其发生碰撞,未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李泽军受伤后经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6日出院,住院30天,医疗费104503.4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李仕刚垫付7000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终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下端、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4、右胫骨结节粉碎性骨折;5、右腓骨头、上端粉碎性骨折;6、右股骨粉碎性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9、失血性中度平血。出院医嘱:2、术后第1、2、3、6、12个月来我院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下床活动及负重时间;3、术后1-2年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预计费用约20000.00元(贰万元);骨折不愈合则需再次手术治疗;5、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等。2014年4月2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泽军伤残等级为八级。李泽军与成都罗兰贝格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至事发前一直在该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月工资3100元至3800元不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再到该公司上班,未领取工资。另查明,1、川A071**所有人为鸿盛达公司,李仕刚是该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扣除30%自费药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达成合意。3、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证明书、交警队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出院病情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就交通事故未确定事故的责任划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与证明责任分配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划分。对于李仕刚是否存在超车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李仕刚认为自己轻轻踩了一下刹车,不存在紧急刹车行为,但其先陈述自己在距离人行横道20米左右处看见路边行人,立即踩刹车,过了斑马线后,李泽军的车辆才撞上来,后又陈述踩刹车后行驶了6、7米远的样子车就停下了,李泽军关于刹车的陈述前后矛盾,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之规定,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根据李仕刚的陈述,事故当天天气晴朗,能见度有100米至150米,且事故路段并无遮挡视线的障碍物,李仕刚有能力在足够安全距离外看见前方的人行横道,应该看见或者预见到有行人通过人行横道,应当采取减速慢行,而李仕刚未减速慢行,其陈述在距离行人仅二十米左右时看见路边行人准备过人行横道,立即采取刹车措施,而二车相撞的地点已经过了斑马线,显然李仕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提前采取减速慢行,其紧急刹车的行为,致使后方来车避让不及,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泽军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抗辩称李泽军搭乘不满12周岁儿童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摩托车不得搭载不满12周岁的儿童是为了保障搭乘人的安全考虑,减少事故发生时的损失,李泽军的上述行为,并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且应受行政法律法规调整处置。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综合分析李仕刚与李泽军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形成原因力大小,法院确定由李仕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70%,李泽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30%。鸿盛达公司作为出租车所有人及营运管理人,应当对李仕刚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比例承担。李泽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提交李泽军与成都罗光贝格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证明李泽军自2012年12月1日起在城镇务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李泽军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李泽军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李泽军在家务农,第二次庭审中出示平安保险公司对吴世珍的询问笔录的手机照片以证明,李泽军称不知情,不认可该笔录,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的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李泽军关于修车费的主张,提交了修车费票据予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未定损,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李泽军车辆受损是事实,平安保险公司有定损义务而未进行定损,不能将此责任转嫁给李泽军,且李泽军提交的修车票据合法有效,修理费用合理,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04503.47元,扣除30%自费药,即31351.04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4、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5、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6、误工费,根据李泽军提交的工资表,经计算李泽军收入约107元每天,李泽军只主张100元每天,法院予以确认,李泽军住院30天,根据鉴定材料描述“被鉴定人拄双拐跛行步入检验室”,可以证实李泽军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天,确定李泽军误工时间为128天,即12800元(100元/天×128天);7、残疾赔偿金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30%);8、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6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修车费400元;11、司法鉴定费1475元。以上费用合计278486.47元。平安保险公司免赔的自费药31351.04元,鉴定费1475元,合计32826.04元,由李仕刚承担70%即22978.23元。医疗费用项合计89952.4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合计15530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修车费4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赔偿400元,剩余125260.4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70%即87644.50元,其余损失由李泽军自行承担。将各方垫付费用品迭,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李泽军197644.50元,由李仕刚赔偿李泽军15978.23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泽军197644.50元;二、李仕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泽军15978.23元,鸿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李泽军负担750元,李仕刚负担1749元。(此款李泽军已经预交,李仕刚在履行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李泽军)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李泽军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认定李泽军持续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天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泽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仕刚、鸿盛达公司答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李泽军提交的李泽军与成都罗光贝格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泽军自2012年12月1日起在城镇务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李泽军在家务农,其在原审庭审中出示的对吴世珍的询问笔录系手机照片复印件,无原件,且李泽军不认可该笔录,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李泽军伤情及鉴定材料关于“被鉴定人拄双拐跛行步入检验室”的描述,确定李泽军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28天是正确的。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