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执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汪健与吕立国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健,吕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1030号申请执行人汪健,驾驶员。被执行人吕立国,个体户。原告汪建诉被告吕立国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03月10日作出(2013)邳官民初字第074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吕立国赔偿原告汪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56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立国负担400元,由原告汪建负担1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1030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徐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