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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志东、黄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东,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东,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苏美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女,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东、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东及其辩护人苏美生、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志东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31日间,断断续续雇佣王某甲(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厦门市同安区等地,通过连接虚拟网络的电话机拨打不特定的外地手机号码,冒充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人员,虚构可以提供准确的六合彩特码等事实,以国际长途电话费、报码信息费等名义,诱骗受害者周某甲等人将429178元款项汇入到其掌控的户名为盘某甲、徐某、王某等诈骗账户内,并由被告人黄志东领取诈骗款。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主要负责拨打诈骗电话。指控的证据有:银行卡、手机、电脑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文件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录像截图、手机短信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志东辩解,诈骗金额没有那么多,户名龙某甲的银行卡其中2013年的交易款项不是其诈骗的,被告人黄某某只是帮忙摘抄笔记,基本上是其在做诈骗,除了户名龙某甲的银行卡之外,对其它银行卡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苏美生辩称,被告人黄志东的诈骗金额是365728元,户名龙某甲的银行卡自2013年1月1日起连续进账至2013年6月22日止,然后中断到2014年2月21日,中断时间8个月,被告人黄志东辩解该卡是于2014年2月从网上购买的,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该卡前段的进账计55952元应予以扣除。户名王某的银行卡在计算上存在重复的地方,应扣除7498元。被告人黄志东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志东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31日间,断断续续雇佣王某甲(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厦门市同安区等地,通过使用软件和网络电话,拨打不特定的外地手机号码,冒充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人员,虚构可以提供准确六合彩特码等事实,以国际长途电话费、报码信息费等名义,诱骗受害者周某甲等人将365728元款项汇入到其掌控的户名为盘某甲、徐某、王某等诈骗银行账户内,并由被告人黄志东领取诈骗款。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主要负责拨打诈骗电话。二被告人均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当场被扣押电话机6部、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3部、银行卡11张、台式电脑机箱1个、记事本9本、纸张资料85张、群发器1个、身份证1张、无线上网卡1个、六合彩书本2本、平板电脑1台、金e顺1个。被告人黄志东、黄某某生育有1周岁的女儿和5周岁的儿子。在本案审理中,安溪县尚卿乡科山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一份监管帮教、考察小组人员证明书,该村委会愿意成立监督考察小组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监管帮教。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31日接到匿名举报,查获本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且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当场抓获被告人黄志东、黄某某、王某甲。4、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黄某某的父亲,黄志东和黄某某育有两未成年子女(一个5岁、一个1岁),现由其照顾,忙不过来。黄志东的父亲已去世,母亲林某乙现在刚做完心脏手术,在家休养。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黄志东的村主任,黄志东和黄某某育有两未成年子女(一个5岁、一个1岁),1岁的还没办理户口,现在两小孩由黄某某的父亲在带,黄志东的父亲已去世,母亲林某乙现在刚做完心脏手术,在家休养。5、被害人陈述民警与被害人周某甲(139……3535)联系的记录。周某甲称其被一个自称姓刘的人骗了,听电话声音约30岁左右,以提供六合彩生肖为由,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让其向指定的一个徐某***6581的账号汇了17万元。其本人的银行账号是***7297。附周某甲账号户主信息、周某甲的人口信息。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①黄志东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3年年底其和黄某某、王某甲先后在厦门市同安区等租房,利用其事先准备的电脑、手机、银行卡等工具,并在网上购买了许多六合彩彩民的电话号码,然后开始使用其通过网上改号软件改的4个香港归属地的电话号码,拨打六合彩彩民的电话,冒充香港六合彩公司的工作人员,骗对方可以准确提供六合彩生肖,对方如果相信了就会跟其合作,对方买中了就要给其598元的“国际电话费”等费用,对方就会把钱汇入其事先准备的银行卡,其就是这样从事“六合彩”报码诈骗的,直到今天被你们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用于诈骗的电话号码有4个,其只记得其中三个电话号码,分别是:00852-59852877、00852-08570857、00852-778899。其用来接收诈骗款是现场扣押的9张银行卡,共骗到六、七万元,每天大约拨打200个诈骗电话。其老婆黄某某有帮忙拨打诈骗电话,但是她做的比较少。其分两次购买用于诈骗的银行卡,有一些有用过,一些没有用过,这些银行卡是其于2014年2月份和2014年4月份购买的。取款都是其去取的。②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4年年初至7月份,其和丈夫黄志东及王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进行“六合彩”报码诈骗,7月份至被抓获是在厦门市同安区进行“六合彩”报码诈骗。其和丈夫黄志东是“六合彩”案件中的主要负责人,黄某祥是雇佣的员工,工资是按25%抽成无底薪。2014年年初以来,使用网络虚拟“00852”开头的电话(其只记得其中一个是00852-778899),向通过网上购买来的电话号码打电话进行诈骗,被扣押的银行卡用于诈骗是收取对方的信息费,平常是由其丈夫黄志东在使用,诈骗的钱都是黄志东在管理。其平均每天拨打10多个号码,最多不超过30个。因其带小孩,所以断断续续做诈骗。③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其供述2013年10月份其到厦门同安,受黄志东雇佣做六合彩报码诈骗,抽成25%,那时黄志东和黄某某已经在做诈骗了,做到快春节拿到一万多元。2014年4月份,其再到厦门市同安区,和黄志东做诈骗,做了两个月回安溪。2014年7月份再到厦门和黄志东一起做诈骗,直到被抓。黄志东共支付给其三万余元的抽成。7、安溪县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写有电话号码、姓氏、十二生肖等字迹的《笔记本》玖本及纸张捌拾伍张,检出黄志东、黄某某及王某甲的笔迹。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经依法搜查,扣押到被告人黄志东、黄某某等人相关涉案物品。9、取款录像截图,证实涉案账户尾号7077在2014-10-29取款,6581在2014-8-31取款,2564在2014-9-21、9-18取款的取款录像截图中,取款人均是犯罪嫌疑人黄志东。10、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扣押手机存有被扣押银行卡的信息内容,还存有与受害人之间的六合彩报码短信信息。1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涉案银行账户的汇入金额及时间。12、办案说明,证实涉案账户尾数5210户名龙某甲在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取款地点在漳州市、安溪县、广州市,2014年2月后的取款地点在厦门市农行城南支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有异议的事实作如下分析和判定:被告人黄志东等人的诈骗金额。经查,被告人黄志东、黄某某使用的诈骗银行卡共有9张,除了户名龙某甲的农行卡,对其它银行卡均表示没有异议。户名龙某甲的农行卡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3日,取款地点在漳州市、安溪县、广州市,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中断,无入账记录,2014年2月后的取款地点在厦门市农行城南支行。被告人黄志东掌控的尾数1790户名徐某的邮政账户在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取款地点均在厦门市同安区。鉴于户名龙某甲的农行卡中断入账的时间较长,且在相同时间内,该卡前段的取款地点与其它银行卡的取款地点不一致,存在前段的入账不是二被告人诈骗所得的可能,本着存疑不认定的原则,采纳被告人黄志东及其辩护人苏美生的辩护意见,该卡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的入账金额不认定为被告人黄志东的诈骗金额。经统计,被告人黄志东涉案账户金额认定如下:户名盘某甲、账号尾数8911的农行账户无交易记录。户名龙某甲、账号尾数5210的农行账户自2014年2月21日以来共入账4080元。户名王某、账号尾数2564的农行账户自2013年4月28日以来共入账167956元。户名徐某、账号尾数6581的建行账户自2013年7月29日以来共入账104420元。户名盘某甲、账号尾数4101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10日入账995元。户名盘某甲、账号尾数7077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25日以来共入账9298元。户名徐某、账号尾数1790的银行账户自2013年7月28日共入账24879元。户名:徐某、账号尾数1745的工行账户于2013年11月8日以来共入账54100元。账号尾数6002工行账户无交易记录。以上合计36572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东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及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东、黄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志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苏美生辩称被告人黄志东诈骗金额是365728元,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监管帮教条件,需要抚养年幼的两个孩子,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志东、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黄志东、黄某某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365728元,因该款属非法款项,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未缴纳的罚金和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没收被告人黄志东、黄某某及同案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