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术芬与李军、陈世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4034号原告张术芬。委托代理人王连路,宁河县七里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被告陈世闲。委托代理人杨福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宁河县金翠路电信村6幢2号。负责人唐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媛,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术芬与被告李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陈世闲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其他原因,依法扣除审限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术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路、被告李军、被告陈世闲的委托代理人杨福光、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军驾驶自己所有的津G×××××号小型轿车沿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大通路农田保护区标识牌位置处时,逆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芦台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李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综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术芬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4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19836元(3480元/月÷30天×171天)、护理费1259.34元(30644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术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4年6月27日16时40分,被告李军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大通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大通路农田保护区标识牌位置处时,因躲避道路坑洼,将车辆驶入逆行后与沿大通路由南向北由原告张术芬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术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术芬无事故责任。2、宁河县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1.左眼挫伤;2.左眼睑挫裂伤;3.外伤性头痛头晕;4.四肢腰骶部软组织挫伤;5.面部裂伤;6.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3、宁河县医院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的门诊就医情况。4、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1.左眼挫伤;2.左眼睑挫裂伤;3.外伤性头痛头晕;4.面部裂伤;5.颈部软组织挫伤。建休133天。5、宁河县医院出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6、天津市宁河县医院住院及门诊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581.32元。7、唐山市芦台凯鑫散热器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登记情况。8、唐山市芦台凯鑫散热器厂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扣发工资19836元。9、唐山市芦台凯鑫散热器厂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工作情况。10、唐山市芦台凯鑫散热器厂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2014年3月至5月月工资为3480元。1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李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津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世闲。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津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津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其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其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陈世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符合保险赔付及法院判决的数额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军、陈世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11、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上明显是先写的病情,后写的休假,字迹在印章之上,但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仅承担与事故相关及医保之内的医疗费,且有部分票据没有盖章,原告庭下对证据进行了补正,且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没有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8、9、10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薪酬及如何发放,且与工资条及休假证明是一个字体,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但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并未写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月工资数额,工资表亦未载明工资明细,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营养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应参照现行标准计算,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误工期不认可,认为结合原告伤情,误工天数过长,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实。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且数额过高,认可赔偿200元,具体数额本院酌定。被告李军向本院提交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其给原告垫付门诊费3140.0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术芬及被告陈世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对上述票据中一张6元挂号条不认可,未加盖医院公章,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27日16时40分,被告李军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大通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大通路农田保护区标识牌位置处时,因躲避道路坑洼,将车辆驶入逆行后与沿大通路由南向北由原告张术芬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术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居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4-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车辆未靠右侧通行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术芬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术芬到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挫伤;2.左眼睑挫裂伤;3.外伤性头痛头晕;4.面部裂伤;5.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建休133天。津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世闲,被告李军与其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经核实,原告张术芬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715.37元,其中被告李军垫付医疗费83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即100元/天×15天;护理费1173.66元,即28559元/年÷365天×15天;误工费3520.97元,即28559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酌定1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军有驾驶车辆未靠右侧通行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术芬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居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4-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术芬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世闲系津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李军系其雇佣司机,故被告李军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陈世闲承担,被告李军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被告李军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李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就医期间的医疗费应为14721.37元,但其中有一张6元的挂号条未加盖医院公章,应予剔除,故医疗费应为14715.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原告主张护理期15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每年30644元的标准计算过高,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故护理费应为1173.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医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但劳动合同中并未载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月工资情况,且无每月工资明细,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按照每月34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要伤情为眼部及颈部受伤,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引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中关于眼部挫伤及颈部软组织损伤受伤的相关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期171日过长,本院酌定45日为宜,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3520.97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元。另外,被告李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334.05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术芬护理费1173.66元、误工费3520.97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844.6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术芬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4844.6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术芬医疗费47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6215.37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三、被告李军、陈世闲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张术芬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军垫付医疗费8334.05元。五、驳回原告张术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