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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晏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晏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4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证,1985年5月1日举办婚礼。1985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晏某。我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晏某某提交的:1、身份证;2、结婚证。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证,1985年5月1日举办婚礼。1985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晏某。原告以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晏某某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已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希望维持家庭,为了家庭的和睦,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