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学光与孙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光,孙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李学光,男,汉族,1962年3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国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毅,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敏,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同被告。原告李学光与被告孙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光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艳,被告孙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由于工作需要让原告购买一辆车。原告于当年5月份将吉AH16**车辆交付给被告。2014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和被告在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两个月以内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将六万元钱通过中间人将款项打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车辆过户,但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吉AH16**车辆归被告孙毅所有;2、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款6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系带车求职,不存在被告因工作需要让原告替被告购买车辆;2、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显示公平,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李学光购买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主要事实为::“2014年10月27日上午,李学光与孙毅在如家酒店因车辆买卖问题发生纠纷,因孙毅把李学光从东北老家叫到长兴县为他工作,因工作需要李学光购买了一辆车,现李学光回老家,现过户给孙毅”。并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双方自愿和解;2、李学光的车子,孙毅在两个月内到长春,两个人一起过户,孙毅把购买车辆的陆万圆整给担保人李志彦,在未过户期间,李学光将车子交给孙毅使用,在使用期间有任何违章和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均由孙毅承担,直到过户完成;3、过户当天担保人李志彦将陆万圆整打给李学光……”。另,2014年10月27日,被告孙毅将人民币60000元汇至中间人李志彦妻子尹��娜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孙毅已将人民币60000元转到双方约定的账户,且该车辆交付被告孙毅,该买卖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该车辆归被告所有,将已转入双方约定账户的车款60000元给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孙毅提出该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显示公平,应属无效协议的抗辩,鉴于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AH16**五菱牌小型汽车(车辆型号LZW6432KF)归被告孙毅所有;二、被告孙毅给付原告车款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