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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詹仕兴与胡文华、蔡燕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仕兴,胡文华,蔡燕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87号原告詹仕兴,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被告胡文华,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安市,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蔡燕妮,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原告詹仕兴与被告胡文华、蔡燕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德松于2015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仕兴、被告胡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燕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仕兴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胡文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借款利息及本金分文未付。被告蔡燕妮系被告胡文华之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文华、蔡燕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000元(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月利息2%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本息共计420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从2015年4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文华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答辩人现在没有办法偿还,只能出去以后分期还款。答辩人有支付了1个月900元利息。被告蔡燕妮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文华、蔡燕妮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胡文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詹仕兴借款30000元,被告胡文华并于当时写下借条1张,载明“借款人胡文华因生意需要,向詹仕兴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月利率按人民币3%计算。借款人:胡文华”。借款后,被告胡文华仅支付1个月900元的利息,本金未予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文华向原告詹仕兴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胡文华写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文华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对所欠的债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月利息2%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并按月利率2%继续从2015年4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胡文华已支付的1个月900元的利息。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胡文华、蔡燕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蔡燕妮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蔡燕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华、蔡燕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詹仕兴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1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二项合计41100元。二、被告胡文华、蔡燕妮应支付原告詹仕兴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詹仕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865元,由被告胡文华、蔡燕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德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少香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