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孙某某,女,1985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89年10月19日生。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效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春节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3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名韩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与生活习惯都不相同。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原告与孩子没有过任何经济帮助,双方常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与父亲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婚生子韩飞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分居多年,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及生育孩子情况都对,但孩子不是一直随原告生活,而是从出生到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出去打工时,孩子由被告父母照看,我出去挣钱并给付孩子抚养费。前几天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学校把孩子接走,现孩子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及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被告可以自行承担。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大概4、5万元,具体数目记不清了。被告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春节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3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韩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份左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多做感情交流,和好有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效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传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