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富祥与李玉梅、纪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安富祥,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梅,男,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纪慰英,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安富祥与被告李玉梅、纪慰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富祥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梅、纪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富祥诉称,被告李玉梅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1996年2月14日、1996年5月14日向原告安富祥借人民币60000元、124378元,共计人民币184378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安富祥收执为凭。借款后,被告李玉梅没有还款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玉梅、纪慰英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8437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843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玉梅、纪慰英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梅在与被告纪慰英婚姻存续期间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1996年2月14日、1996年5月14日向原告安富祥借现金人民币共184378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安富祥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安福祥借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款在卢桔扣回。借款人:李玉梅1996、2、14”;“今欠到太原市XX果品市场安福祥现金124378元壹拾贰万肆仟叁佰柒拾捌元正欠款人:福建省仙游县xx村李玉梅证明人谢志成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借款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安富祥于2015年4月7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富祥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的庭审陈述、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结婚登记薄一份、被告李玉梅书写给原告安富祥收执的借条二份作为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梅、纪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李玉梅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1996年2月14日、1996年5月14日向原告安富祥借人民币60000元、124378元,共计人民币184378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安富祥收执为凭。该二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梅在与被告纪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安富祥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玉梅、纪慰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李玉梅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李玉梅、纪慰英应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安富祥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437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8437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梅、纪慰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安富祥借款人民币十八万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十八万四千三百七十八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李玉梅、纪慰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九百八十八元,由被告李玉梅、纪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乘涛代理审判员陈伟人民陪审员陈新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陈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