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戚某某、邓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邓某某,樊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戚某某,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明通,通江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某,男。原告戚某某、邓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戚某某、邓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戚某某、邓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戚某某、邓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戚某某、邓某某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即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忠全二〇��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