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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赵文柱、郭宝荣等与太原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柱,郭宝荣,刘婷婷,赵培涵,太原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迎行初字第2号原告赵文柱,无业。原告郭宝荣,无业。原告刘婷婷,工人。原告赵培涵。法定代理人刘婷婷,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义井街北二条**号楼*楼**号。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霁,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太原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欧阳湘晋,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景嵘,太原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工伤保险科科长。原告赵文柱、郭宝荣、刘婷婷、赵培涵认为被告太原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志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芝涛、任思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婷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霁,被告太原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景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太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进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事项不予受理后,将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休,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主体为太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求其对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赵文柱、郭宝荣、刘婷婷、赵培涵诉称,四原告亲属赵毅系中化二建集团电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0月21日,赵毅在购买完职工所需用品和施工材料乘车返回单位途中遭遇车祸死亡,2013年12月18日中化二建集团电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赵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8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毅的死亡属于工亡。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认为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案件中,工伤赔偿原则为补充原则,对此不予赔偿。原告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及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使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职能。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行为组织,所谓的补充原则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条款,原告诉请完全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就其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赵毅的工亡待遇丧葬补助金2320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赵文柱、郭宝荣、刘婷婷、赵培涵户籍、结婚证、长风派出所和义井东社区证明;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3、死者赵毅户籍、身份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4、认定工伤决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职工缴费工资申报确认表;7、关于赵毅工亡社保办理的情况说明;8、调解书。被告太原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辩称,对于原告方失去家属表示同情,但原告所诉情况认定为交通事故,是具有民事责任的案例,做为被告来说对于这种案例赔偿,我方要执行山西省政府2004(170)号令第23条的规定,有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的,对其不足部分补足差额。同时我中心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章第四十二条规定,医疗费用不能双向补偿。请求法庭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决。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反映了相关法律事件的客观真实性,同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案没有证据显示上述证据的取得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1日,原告亲属赵毅在购买完职工所需用品和施工材料乘车返回途中遭遇车祸死亡。2014年1月8日,经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赵毅所在单位及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领取工亡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手续,被告以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案件中,工伤赔偿原则为补充原则,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原告赵文柱系赵毅之父,郭宝荣系赵毅之母,刘婷婷系赵毅之妻,赵培涵系赵毅之女。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四原告与崔龙新(系交通事故肇事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黄骅市人民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所投保队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四原告439371元,待赔付完毕后,四原告返还崔龙新垫付款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亡职工的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并不影响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事项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志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增 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