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邵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林黎,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杨茜,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为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4月24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黎,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的脾气变得异常暴躁,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的伤痕累累,甚至用牙齿撕咬原告胳膊,在原告怀孕期间,仍未停止家庭暴力,用脚踢原告腹部并对原告恶语相向,原告不堪折磨,曾数次报警。被告曾于2013年10月23日写下保证书,向原告保证今后不再动手,但被告没有做到,仍旧继续殴打折磨原告。婚生女丁某乙出生后,原告全心全意照顾女儿,就在女儿近10个月大时,被告提出全家搬到被告的姐姐家中居住,原告以为与被告家人同住被告的脾气可以有所收敛,但是恰恰相反,被告变本加厉的对待原告,在2014年11月,被告再一次殴打原告,原告来不及抱上女儿慌忙逃回娘家。至此之后,原告回到被告姐姐家中要求见见女儿,均被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种种折磨使得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无理拒绝原告与女儿见面又无情剥夺了原告做母亲的权利,且被告系再婚,第一次婚姻已经生育一子,原告只有丁某乙一个女儿,综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女丁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女儿从小由保姆照顾,原告并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现女儿一直在被告处,由被告父母及保姆照顾,如让孩子离开熟悉的生活环境,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三、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夫妻争吵,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在所难免,双方大部分时间是冷淡相处,并无原告陈述的将原告殴打得伤痕累累的情况,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反而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四、原告婚前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杭州市滨江区某街道X幢X单元XXXX室房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所对应的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后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浙A×××××大众轿车一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丁某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婚生女丁某乙的出生情况;3、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4、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身体受到损伤的事实;5、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置换协议各1份,拟证明车牌号为浙A×××××大众轿车系原告婚前购置的车辆置换所得,该车辆并不完全是夫妻共同财产;6、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婚前有固定工作,后因结婚生育才暂停工作,现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7、杭州某公司职工列表、社保人员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告现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经济收入;8、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杭州市滨江区某街道X幢X单元XXXX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9、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个人贷款还款明细各1组,拟证明杭州市滨江区某街道X幢X单元XXXX室房屋的按揭还款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7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2份,拟证明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双方仅因家庭琐事存在争吵行为;2、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婚前购置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车辆查询信息1份,拟证明车牌号为浙A×××××大众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4、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组,拟证明被告工资的资金情况;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杭州市江干区X幢X单元XXX室是被告的婚前财产;6、荣光投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委托协议书、抵押借款服务委托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工资卡中2014年10月21日转入50万元系贷款的事实;7、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婚生女丁某乙的照顾抚养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中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无异议,对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本院认为,证据4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认为不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6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7认为证人证言有部分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因证人系婚生女丁某乙的保姆,现居住与被告家中,工资由被告支付,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2份。原、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丁某乙。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未能互相充分了解,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2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冲突,邵某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文新派出所报案并记录在案。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承认2013年10月23日晚与原告吵架后动手打了原告,还承认包括上一次打原告,以及之前对原告的种种折磨,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她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是被告不对,现保证今后再也不动手打人,但2014年6月16日,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邵某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文新派出所报案,经民警到现场了解,被告打伤原告头部,并将原告右手臂咬伤,民警现场拍照取证并记录在案。2014年10月,原告离开家中在外居住至今,现婚生女丁某乙与被告及家庭保姆共同居住。2012年6月22日,邵某与杭州滨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邵某购买杭州市某区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6.53平方米,该房屋总价款为1713700元。首付款为1033700元,由邵某个人支付,余款680000元由邵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贷款,截止2015年4月,该房屋尚剩余本金440272.97元未归还。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以4600元作为每月还款数额计算30年来计算应还贷款本息总额,经计算,该房屋应还贷利息总额为976000元(4600×12×30-680000)。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可得知,截止2015年4月,双方婚后还贷本息总额为301246.77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580000元。现该房屋登记在邵某一人名下。2014年7月3日,邵某将婚前个人购买的车牌号为浙A×××××的马自达轿车以51000元的价值置换并支付67900元,购得价值为118900元的大众轿车一辆,车牌号仍为浙A×××××,现登记在邵某名下,由其实际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车目前的市场价值为95000元。另查明,根据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战广场支行账号为12×××83的账户往来信息可知,被告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奖金总收入为207010.6元,在此期间,被告除合理开支外并无大额支出;截至2014年9月21日,该账户尚有余额75.34元。此后,被告的工资、奖金开始打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卡号为62×××06的账户内,根据该账户往来信息可知,被告在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奖金总收入为106486.6元。在此期间,被告有四笔大额支出,一笔大额转入。即:2014年10月27日支出分别为55000元、54000元,2014年10月31日支出45000元,2015年1月12日支出2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转入500000元,该笔转入系被告以其婚前个人房屋杭州市江干区X幢X单元XXX室房屋作抵押向杭州荣光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贷款所得。截止2015年3月22日,该账户尚有余额6784.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生育婚生女丁某乙,被告系再婚,本应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情感,与原告相互扶持,共同经营幸福美满的家庭,但被告非但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反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对原告暴力相加,使得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婚姻彻底失望,身心俱疲。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丁某乙的抚养权。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若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虽目前丁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有抚养丁某乙的能力与条件,但被告在第一次婚姻中已育有一子,且工作繁忙,经常出差,在家时间较少,丁某乙大多时间由保姆或被告父母照看,而丁某乙目前不满两周岁,尚需要母亲的悉心照顾和呵护,加之原告仅有丁某乙一女,也无不适合抚养丁某乙的法定情况,故本院认为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对原告要求婚生女丁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月。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虽否认自己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亦否认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所受之伤系被告造成,但仅从两次110报警记录来看,双方在2013年9月28日互有肢体冲突,2014年6月16日被告打伤原告头部并将原告右手臂咬伤,鉴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及外人不愿介入、不为第三人明知以及有关部门在接到报警后,也多以家庭矛盾协商处理为主的特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所受之伤系被告造成盖然性较高。再结合被告向原告书写的保证书来看,被告至少在2013年10月23日再次殴打原告,并承认对原告在怀孕期间的种种折磨,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本院认为,从本案在案证据反映的被告施暴的次数不只一次,时间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及哺乳期间,结合一般人的心理忍受能力等因素,应当认定被告的暴力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进而向原告提出损害赔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财产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均等原则,各半分割。关于杭州市滨江区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虽系原、被告双方婚前购买,由原告邵某一人支付首付款,但该房屋婚后由双方共同还贷,故共同还贷部分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考虑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故本院将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也由原告偿还,再由原告向被告补偿相应的补偿款。经计算,原告应补偿被告150623.4元。关于浙A×××××大众轿车,虽系双方婚后购买,但购买的资金来源其中51000元系原告婚前马自达轿车置换,剩余679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又由原告实际使用,故本院将该车辆的所有权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较为合适。经计算,原告应补偿被告27125.7元。关于被告在婚后取得的工资、奖金及由此累积而成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应扣除合理开支后予以各半分割。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故意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但从被告的账户交易明细看,账号为12×××83的账户除合理开支外并无大额支出,卡号为62×××06的账户除合理开支外有三笔大额支出,但在发生该三笔支出之前,原告有一笔50万元的贷款所得,故被告辩称该三笔支出并非从其工资收入中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战广场支行账号为12×××83的账户可供分割的存款为75.34元。截止2015年3月22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卡号为62×××06的账户可供分割的存款为6784.13元。本院认为,将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确定为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较为合适。经计算,被告应补偿原告3429.7元。综上,本院将原、被告各自需补偿对方的金额进行折抵后,原告需补偿被告17431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邵某与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邵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女儿丁某乙送回给原告邵某;被告丁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结算给付一次;三、位于杭州市滨江区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归原告邵某所有;车牌号为浙A×××××轿车归原告邵某所有;四、被告丁某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战广场支行账号为12×××83的账户存款归被告丁某甲所有;被告丁某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卡号为62×××06的账户存款归被告丁某甲所有;五、邵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序列号为ABC(2012)5006-X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由邵某负责偿还,原告邵某一次性补偿被告丁某甲人民币1743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丁某甲赔偿原告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7.5元,由原告邵某负担人民币4564.5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人民币673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韩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