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一终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金得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徐国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周金得,徐国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07084-3.负责人:黄志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得,男,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南,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金得、徐国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4日8时许,徐国南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沿省道S21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68公里180米处不慎碰撞行人周金得,造成周金得受伤。周金得当日入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第4-7肋骨)、双侧少量血胸,医嘱建休3个月。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279201401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南负全部责任、周金得无责任。周金得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徐国南垫付9000元。原审法院对周金得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0596.21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予以确认。误工费,误工天数可诉至定残前一日,周金得于2014年12月5日定残,误工天数可要求163天,周金得主张150天与法不悖,误工费标准根据农村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元/天,故误工费为9000元。护理费24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0527.40元,徐国南、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4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周金得各项损失共计41921.29元。鉴定费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国南驾车碰撞行人周金得,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周金得受伤。根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徐国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金得无责任,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故徐国南应当对该事故造成周金得各项损失按责予以赔偿。徐国南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周金得承担的赔偿责任,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故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37.6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527.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全责赔偿即1556.21元。以上共计41921.29元。徐国南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扣除自愿额外给付的3000元,应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金得各项损失4192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原告周金得在收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徐国南垫付的医疗费款项6000元;三、驳回原告周金得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50元,由原告周金得负担50元,被告徐国南负担4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宣判后,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原审判决赔偿误工费9000元持有异议。周金德证据不能证实其因伤所致实际误工损失,且其受伤时,已67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二、对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元持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在5000元为宜。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赔偿款减少12000元;2、由周金德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周金德辩称:周金得虽年满60周岁,但一直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事故发生��一直误工,故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国南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原判支持周金得误工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判支持周金得误工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周金德事故发生时虽年满67周岁,但其仍然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上述事实有其在原审提交的望江县凉泉乡湖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其误工损失实际存在,故原审判决支持周金德误工费并无不当,对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是否适当。周金德因本次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判根据案件的相关情况酌定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对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