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明娣与王晓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马明娣,女,1954年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委托代理人邵荣辉,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蓓,女,1973年12月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心宇,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邰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娣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3187.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晓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L753**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1时10分许,王双成驾驶苏LCA8**小型轿车沿长香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地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长香路由东往西被告王晓蓓驾驶的苏L75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石头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苏LCA8**小型轿车乘坐人马明娣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蓓、王双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马明娣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马明娣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015年1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被告王晓蓓系苏L753**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日24时止。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314.91元,并提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5314.91元,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相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天,以20元/天计算为18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9天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为1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9天,其主张20元/天未超过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天,以15元/天计算为67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限30天,标准1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营养费标准15元/天未超过合理标准,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营养期限45天,确定营养费为67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5天,100元/天计算为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30天,标准6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60元/天,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45天,认定护理费为100元/天×9天+60元/天×36天=30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个月,以3000元/月计算为9000元,并提供镇江万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聘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并不表明其不能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明,本院综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年龄等因素,酌定误工费为80元/天,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期限90天,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天×90天=7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年,以34346元/年乘0.1计算为68692元,并提供镇江万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异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认可。本院认为,马明娣因交通事故至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其右侧第3-7肋骨骨折。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马明娣的损伤状况与十级伤残标准相符合。二被告认为马明娣不构成伤残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4346元/年×19年×0.1=65257.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该项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客观发生的费用,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3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75元、护理费306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86887.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86887.31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明娣各项损失合计86887.31元;二、驳回原告马明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78元,由原告马明娣负担378元,被告王晓蓓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