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柏桐,宁阳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成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柏桐、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在孩子出生后,双方出现裂痕。被告平时对原告打骂,并且多疑,没事找茬。2013年10月20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带孩子从天津回家。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未准,双方无法和好夫妻关系,现依法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拉回嫁妆。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是原告有第三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后双方一起到天津打工。××××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3年10月26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从天津回到家中。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刘某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拉回嫁妆。被告为主张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保证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放弃自己的嫁妆。被告明确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只要原告答应自己提出的条件就与原告离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上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至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刘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其与被告离婚,但至今已一年多时间,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分割及拉回自己的嫁妆是其自己真实意志的表示,依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婚生之子秦某乙由被告秦某甲抚养,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至2015年12月31日前,每年支付被告秦某甲子女抚养费2970.5元(11882元/年×25%),2016年1月1日后,每年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至秦某乙18周岁为止。刘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成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