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卢好呈与卢好祥、卢足义、卢足梅、卢菊香、卢小对、卢香琴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卢某某,男,61岁。被告卢某某,男,56岁。被告卢某某,女,68岁。被告卢某某,女,64岁。被告卢某某,女,58岁。被告卢某某,女,58岁。被告卢某某,女,55岁。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卢某某、卢某某、卢某某、卢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于2004年去世,原告父亲于2014年去世,原告兄弟姐妹7人。原告父母生前一直由原告照顾,丧葬事宜也由原告一人承担。六被告对父母均有遗弃行为,不看望父母,很少打电话,没给父亲洗过衣服、做过饭,还给父母增加了许多麻烦,丧失了继承权。原告对父母尽心尽力的照顾、孝顺,把自己的工资交给父母,不愿意花父母的钱,对父母百依百顺,使父母开心快乐。现起诉要求:1.原告父亲卢宏良遗产一座院三个房屋价值50000元,归原告所有;2.原告父亲卢宏良病故后工资6000元归原告所有;3.原告母亲焦福梅承包土地及收益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卢某某、卢某某”,信息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代审 判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