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于为永与马洪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为永,马洪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反诉被告):于为永。被告(反诉原告):马洪民。委托代理人:李国柱,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为永与被告马洪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马洪民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为永、被告马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为永诉称,原告租赁被告出租车经营,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将出租车退回给被告,经清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10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1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洪民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索要欠款101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客运出租车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期限为7年,从2012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止,租赁方式大包,每月租金5400元,承包押金30000元。合同第8条有约定,乙方提前终止合同应向甲方赔付违约金3万元。合同生效后双方按合同约定执行。到2014年7月份原告开始不交每月5400元的租金,要求从押金中扣,拖欠2个半月租金后,被告向原告要车,原告说不给我押金就卖你的车。在2014年12月2日闹到派出所,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给原告出一个条子,条子上说欠原告10100元。原告把车交给被告了。在2014年12月14日,原告姐夫王祥把原被告双方找到后又出具证明,证明上说得很清楚,原告承认错误,双方不再要10100元,并出具保证书。由于被告与原告姐夫王祥是朋友,也是合同担保人。原告姐夫给被告出具保证书。原告反悔要求被告给10100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按合同约定要求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反诉原告马洪民反诉称,2012年7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客运出租车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7年,从2012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乙方如果提前终止合同,应向甲方赔付违约金3万元,2014年12月2日因被反诉人拖欠租金,不想经营,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反诉人不愿交车辆,不愿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后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反诉人将车辆返还给反诉人,但拒不支付违约金,被反诉人反而到法院起诉反诉人。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3万元;2、反诉的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于为永辩称,我不同意,我不是起诉合同纠纷的,合同已经在派出所清算完了。现在又拿合同说事能管吗?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马洪民)有出租车一辆为鲁D×××××,欲承包给乙方(于为永)经营,经双方协商,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如下:一、承包期限为7年,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本租赁方式为大包。二、乙方预付承包押金,叁万元整,每月租金为:伍仟肆佰元,乙方必须于每月28日止将租金给付给甲方,方可继续经营,如有违约将停止运营。等等。2014年7月起,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出现纠纷,后在派出所的调解下,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0日马洪民把剩余的(10100元)退给于为永(壹万零壹佰元整),2014年12月2日17:35分之前的,一切交通违章、事故由于为永承担,于为永把全车手续交给马洪民。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和解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随后原、被告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该书面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下达成的,具有合同的性质,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洪民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于为永要求被告马洪民支付101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在派出所调解下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原租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已无约束力。马洪民出具的保证书,并不是于为永所写,并不是于为永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保证书的内容对本案当事人无约束力。故反诉原告马洪民诉请反诉被告于为永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洪民支付原告于为永欠款10100元;驳回反诉原告马洪民要求反诉被告于为永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被告马洪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周忠生人民陪审员 高西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