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米高蒲志(北京)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成功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高蒲志(北京)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成功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263号原告(反诉被告)米高蒲志(北京)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1幢第27层01、08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许宗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竹。委托代理人陈冠兵,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成功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319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吕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璐云。原告(反诉被告)米高蒲志(北京)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高人才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成功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咨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裴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米高人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竹、陈冠兵,被告(反诉原告)启航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米高人才公司诉称:米高人才公司与启航咨询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协议条款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约定米高人才公司为其提供专业招聘服务,《确认书》就如下事宜达成确认:1、2013-2014项目,启航咨询公司未付服务费619552元;2、关于2014年初级职位项目约定,招聘20人,招聘费用为每人2万元。协议签订后,米高人才公司已对2014年初级项目完成了三名员工的招聘服务,启航咨询公司仅向米高人才公司支付了40万元,虽经多次催讨,启航咨询公司拒不支付欠付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启航咨询公司支付招聘服务费用279552元,包括2013-2014欠付服务费用219552元,2014年初级项目招聘服务费6万元;2、启航咨询公司支付2013-2014欠付服务费用219552元的延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反诉原告)启航咨询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确认书要求米高人才公司提供两项招聘服务,2013-2014项目的13个职位的招聘和2014初级项目20个职位的招聘。协议签订后,米高人才公司未履行上述两个项目的服务,其虽称完成了2014年初级招聘项目的3名员工的招聘工作,但实际上刘晓婷从未到岗亦未报到,刘晓亮入职两个月就因个人原因离职,仅杨理一人实际入职。启航咨询公司已按照《确认书》向米高人才公司支付了40万元,而米高人才公司根本无权收取任何招聘费用,故启航咨询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于2015年3月2日解除;2、米高人才公司返还招聘服务费40万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启航咨询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米高人才公司辩称:启航咨询公司已经在《协议条款确认书》中明确确认2013-2014项目下欠付的服务费金额,应按时足额支付,并支付延迟履行利息;启航咨询公司支付的400000元的性质为支付2013-2014项目下欠付的服务费,并非预付款,启航咨询公司要求退还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米高人才公司与启航咨询公司签订《确认书》:约定庚信宇、孙婵服务费均为8.5万元,共计17万元(该确认书第2页列明);就付款项目约定:2013-2014项目总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10万元奖金,成功的安排包括人民币619552元(未付)+人民币168039元(已付),其中未付金额已减去打折金额10万元,并附有未付款项详细信息表格载明付款期限为即付、30天、60天等,未付款项发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10日,信息为BinLi完成、网页设计广告、启动和候选、在线费用、庚信宇、孙婵、孙宏等内容;2014初级职位项目(20名人员),招聘费用每位2万元,总金额40万元,打折至312409元(包括人民币212409元+人民币10万元);启航咨询公司需在合同签订日起算的三个工作日内付款40万,米高人才公司会在收到款项当日正式启动招聘项目;如米高人才公司能够在4月1日之前完成5个职位(以候选人签录取通知书的日期为准),则启航咨询公司会在7天内付款剩余人民币431961元;如米高人才公司能够把剩余15个职位在2014年6月1日之前成功完成,则启航咨询公司会在30天内给予米高人才公司奖金10万元;如米高人才公司未能在7月1日前找到另外15个核实的候选人且签订入职通知书,则将根据启航咨询公司的预付款总值212409元将除去开头5个职位(人民币10万元)的剩余部分款项折合成一张费用折抵凭证,启航咨询公司可凭此凭证招聘未来同等级别的职位,或者用来抵消部分未来所需支付的其他职位费用;这些条款适用于之前发生款项及2014年招聘项目;本协议自签署日起生效,有效期间为一年;收费标准为:就每笔待聘职缺与米高人才公司推荐人选之成功媒合,客户应支付米高人才公司之服务费为“各成功获聘人选年薪之一定百分比”(如上表所示),若客户于推荐人选接收聘书后,才决定终止该职项招聘,则客户应依本协议第二(2)条规定支付服务费;年薪包括获聘人选税前底薪,及其他所有现金福利(含第一年保证奖金,及含房屋津贴在内之各类紧贴);所有费用应在米高人才公司开具发票日14日内支付;客户需依米高人才公司开具之发票规定支付相关费用,但不论如何,客户应在发票开具日14日内付清所有款项。就所有客户延迟付费之项目,米高人才公司另保留收取利息。如米高人才公司决定收取利息,则双方同意利息之计算方式为:(到期应支付但未支付款项)×(月利率2%)×(延迟期日);针对内部人才资料库搜寻的任务类型,米高人才公司将于获聘人选接收客户聘书当日开具发票;针对预付款/刊登公开招聘广告搜寻之任务,客户须依照搜寻任务开始时、提供候选人名单时、签订协议当日等时程付款。《确认书》签订后,2014年3月6日,启航咨询公司向米高人才公司支付40万元。2014年10月29日,米高人才公司向启航咨询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对方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启航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支付的40万元,双方均认可系按照《确认书》约定的支付行为,米高人才公司认为该笔40万元系对针对所欠619552元服务费进行,并对合同约定的双方付款进度解释如下:双方约定启航咨询公司2014年在米高人才公司的总体预算为100万元,包括:已成功安排项目总计687591元(非折扣价787591元),2014年招聘项目312409元(非折扣价40万元),故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签署后先支付40万元,成功招聘5人后再支付431961元(该笔款项包括2013-2014欠费219552元及2014年项目款项212409元)。启航咨询公司认为该笔40万元为2014年20个人员招聘项目的预付款项。就2014年招聘项目,米高人才公司为启航咨询公司推荐了杨理、刘晓亮、刘晓婷3人作为候选人。其中杨理截止开庭之日仍在启航咨询公司就职;启航咨询公司于2014年4月8日与刘晓亮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于同年6月11日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刘晓亮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6月11日离职。米高人才公司主张其成功推荐刘晓婷入职,并提交其向刘晓婷发送的《员工聘用通知书》一份,启航咨询公司称该通知书为米高人才公司单方发送,刘晓婷本人从未报到,亦未入职。庭审中,双方就《确认书》第三页中“成功的安排包括:人民币619552元+人民币168039元(已付)”及相关款项的详细信息表格的理解发生争议,米高人才公司认为上述内容系双方在确认书中对欠付款项的确认,启航咨询公司表示其虽签署了《确认书》,但不代表其认可其中的付款的明细,签署该《确认书》之前,双方已经有其他招聘项目开展合作,作为非专业性的人才招聘单位,该公司在签署协议时未能清楚理解协议全部内容,米高人才从未履行过该部分的招聘义务。就双方争议内容,米高人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确认书》的往来邮件、未付费项目中孙宏、庚信宇、孙婵、李彬在启航咨询公司的入职情况、学校发展关系总监及网页设计职位的招聘服务情况等相关证据,证明619552元的未付费用系经双方确认且米高人才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招聘义务,上述欠费亦在双方往来邮件中进行过确认,米高人才公司为启航咨询公司招募到孙婵、庚信宇、李彬、孙宏四人入职,并按照启航咨询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学校发展关系总监及网页设计职位的招聘,米高人才公司有权收取619552元的欠费。启航咨询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称往来邮件的邮箱并非公用邮箱,不能证明系双方公司工作人员之间发送;《确认书》第三页列明的未付款项服务费过高,原告提交的高级人才寻访确认书中写明,服务费封顶金额应为年收入的25%,而《确认书》收费标准中列明应依据候选人的年薪收费,且只有孙婵(2014年2月24日入职)至开庭日仍在该公司就职,孙宏(2014年2月10日入职)、李彬(2014年2月10日入职)、庚信宇(2014年2月20日入职)入职时间均为两个月左右,米高人才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就上述四人结算服务费时,启航咨询公司有权在24.6万元的基础上酌情扣减部分服务费;其他职位原告未能实际招募到合适人选,启航咨询公司不应支付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协议条款确认书》、银行转账记录、劳动合同书、双方往来邮件、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条款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签字确认的确认书明确写明“成功的安排包括:人民币619552元+人民币168039元(已付)”,确认书欠费明细附表所载的发票开具日期与孙婵、庚信宇、李彬、孙宏四人入职时间均在《确认书》签署之前,故本院认定上述表述为双方对已完成的服务欠费数额619552元的确认,故对米高人才公司主张其已提供的服务于签署《确认书》时尚有欠费61955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欠费数额进行确认在前,启航教育咨询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对米高人才公司提供的孙婵等四人的招聘服务费用标准应当予以降低,部分职位未招募到人选不应收费的意见在后,故本院对启航咨询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米高人才公司未能在7月1日前找到另外15个合适的候选人,将对启航咨询公司的预付款212409元进行相应的处理,故本院认定启航咨询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支付的40万元系对针对欠付服务费的支付,故对米高人才公司要求启航咨询公司支付《确认书》确认的剩余欠费219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启航咨询公司要求返还该笔4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米高人才公司针对未支付欠费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鉴于《确认书》载明的欠付费用的付款期限有即付、30天、60天三种,与确认书中规定的应于开具发票日后14日内支付的一般条款相冲突,本院认为应以较为详细、明确的针对不同欠费项目约定不同支付日期的《确认书》的附表为准,故对米高人才公司依据该一般条款约定的利息标准要求启航咨询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就2014年初级招聘项目,杨理经米高人才公司招聘在启航咨询公司处入职,其应按照约定的2万元标准支付服务费;刘晓亮虽入职2个月后离职,但米高人才公司作为人力招聘服务公司,其通过协助招聘收取费用,在双方合同没有对被招用人员的工作期限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将被招用人员的工作期限作为其收取服务费的附加条件,故启航咨询公司应就对刘晓亮的招聘服务向米高人才公司支付服务费2万元;米高人才公司虽主张就刘晓婷的招聘服务收取费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晓婷曾确认要入职启航咨询公司或曾在启航咨询公司报道或入职,故本院难以认定米高人才公司就刘晓婷的招聘服务为成功的招聘,对其要求针对刘晓婷招聘服务要求启航咨询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署的《确认书》明确约定合同自签署日生效,期限为一年,故本院确认该《确认书》于2015年3月2日到期终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成功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米高蒲志(北京)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二十五万九千五百五十二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成功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米高蒲志(北京)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二万元;三、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米高蒲志(北京)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成功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签署的《协议条款确认书》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到期终止;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米高蒲志(北京)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成功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66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米高蒲志(北京)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3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成功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已交纳36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21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米高蒲志(北京)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8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成功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