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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谌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谌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阙小林,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盼琼,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原告谌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劲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阙小林、罗盼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经常发生争执,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谌某甲,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0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2012年10月12日生儿子谌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从2015年农历正月18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然原告提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婚生儿子尚年幼,正是需要父母的呵护的时候,故对原告谌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谌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劲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戴 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