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霞与郭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郭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刘霞。被告郭成林。原告刘霞与被告郭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被告郭成林以做买卖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支付给原告现金2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成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买卖急需要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钱,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霞现金28000元,大写贰万捌千元整(农历2012年12月28日还清),借款人:郭成林,2012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钱时找不到被告。以上情况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成林给付原告刘霞借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成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锋人民陪审员 王玉洁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红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