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徐小静与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静,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徐小静。委托代理人:唐正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嘉鸿,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IOWKWANGJOO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育源,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小静与被告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正光、唐嘉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育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静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19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质量和数量向被告供应越南鸿基煤。每批煤运到被告公司后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结算,除垫资的500万元外,被告需要把其余煤款一次性立即结算给予原告。另外,剩下的500万元作为垫资款,被告每个月按照1%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垫资款的利息,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数批越南鸿基煤,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有2012年9月25日签收的一批价值1862230.52元(重量为3112.54吨)的煤炭尚未付款;垫资货款500万元也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清及支付相关利息。由于双方已无购销往来,上述货款及利息费用早应结清,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无实际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62230.52元,及利息209966.49元(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目前暂计自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6.15%计算);二、判令被告返还垫资货款500万元,及利息130万元(利息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目前暂计自计2012年5月28日算至2014年7月28日,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月利率标准1%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购买煤炭协议的事实及相关权利和义务;2、《收据》(5月28日),证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交付了7322.02吨越南煤炭,价值人民币490多万元。以前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20多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700多万元,其中500元作为《协议》中所说的“垫资款”已交付原告。被告至今没有将500万元垫资款及利息返还给原告;3、《德城码头150吨地磅过磅明细表》,证明上述的5月28日《收据》原告向被告所交付的7322.02吨越南煤炭过磅明细。《协议》中所说的500万元“垫资款”已交付给被告;4、《收据》(9月25日),证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112.54吨越南煤炭,价值1862230.52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5、《对账单》,证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就2012年9月25日收到货物后所欠的货款再次进行了确认;6、《律师函》,证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就所欠的500万元垫资款及利息和186万货款及利息进行了催收。被告在受到律师函后,并未及时归还欠款;7、《EMS快递单》,证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将律师函邮寄给被告,向被告催收货款和垫资款和利息;8、《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管辖;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一直都有业务往来,双方解除合同对账之后才能确定是否尚欠原告煤款1862230.52元。原告垫资的煤款500万元,原告口头答应只计算一年,每月1%的利息,共60万元,一年后无偿继续帮我们垫资,故应只计算一年利息。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是多少?二、原告垫资500万元的利息应如何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加盖的是被告公司的合同章,而合同章应只是签合同时使用,也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名;对证据3认为《过磅明细表》写的货主是徐小静,但实际上被告是向钦州市北部湾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对证据5《对账单》、证据6《律师函》、证据7《快递单》、证据8《电脑咨询单》、证据9《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越南鸿基煤,价格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每批煤运到被告公司后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结算,除垫资的500万元外,被告需要把其余煤款一次性立即结算给予原告。另外,原告垫资的500万元煤款,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利息,月利率按照1%计算,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数批越南鸿基煤,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确认被告欠原告煤款7757184.92元,扣减垫资煤款500万元,欠原告2757184.92元。后被告付清部分煤款,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说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越南煤炭(原煤炭重量是3112.54吨,扣减水分31.13吨)应付煤款、码头报关费、运输费三项合计1862230.52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供货人:徐小静。我司截止2014年6月28日,还有一批煤3112.2吨,总额为人民币1862184.87元,未结算。特此证明。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6月28日”,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原告垫资的煤款500万元被告也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清及支付相关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向被告供应越南鸿基煤并垫资煤款5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在双方对账结算并出具《收据》和《对账单》均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后未及时支付,对垫资煤款500万元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有效期届满后付清及支付相关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煤款和垫资煤款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尚欠煤款应以2014年6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确认的尚欠煤款1862184.87元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及垫资煤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只约定结算后一次性立即付清,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9月25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尚欠煤款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垫资煤款的利息,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原告垫资的500万元煤款,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利息,月利率按照1%计算,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对于有效期满后的利息,双方虽然没有约定,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有效期届满后付清及支付相关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从被告确认垫资煤款之日即2012年5月28日起,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月利率标准1%计算,没有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徐小静煤款1862184.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862184.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徐小静垫资煤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70405元,由被告和昌(广西)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树萌代理审判员 覃雪爱人民陪审员 曾福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