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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长生与时建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生,时建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李长生,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建义,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原告李长生与被告时建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化肥款为1204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120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化肥款12040元。被告时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化肥款为1204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2040元。本院认为:被告时建义在原告李长生处赊购农药,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对所拖欠的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合同权利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原告李长生要求被告时建义偿还化肥款120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时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长生化肥款120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时建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 杨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