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5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于×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616号原告于×,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宝兴,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男,1959年2月2日出生,中富国旅旅行社导游。原告于×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兴、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诉称:我与被告赵×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家庭生活。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京PKB0**的长安牌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给付分割补偿款;3、原告分得双方登记结婚后经法院判决确认由被告继承属于其母遗产的丰台区××街37号2幢1层(以下简称37-2-1号)平房一间的50%产权份额;4、原告对被告承租的丰台区和义东里×区3号楼7门202号(以下简称3-7-202号)公有住房享有50%的居住使用权益。被告赵×辩称:同意与原告于×离婚;要求车牌号为京PKB0**的长安牌轿车归我所有,由我向原告给付分割补偿款;原告在双方未离婚前将该车开走,致使我无法用车,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5000元;37-2-1号房屋系我继承母亲遗产所得,我父母早在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前就去世了,该房产与原告无关;3-7-202号房屋也是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前由我原工作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1994年我与前妻离婚时前妻都没份,原告也不可能有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与被告赵×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赵×于1992年5月向北京市南郊配合饲料厂承租坐落在丰台区南苑和义庄饲料宿舍8单元4号(使用面积38.96㎡,现楼号为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四区3号楼7门202号)的公房,并使用至今。2015年4月7日,丰台区和义街道和义东里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北京市公安局和义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丰台区南苑和义庄饲料宿舍8单元4号房屋,现楼号为丰台区和义东里四区3号楼7门202号。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购买长安牌轿车一辆(价税合计61900元),车牌号为京PKB0**,登记在原告于×名下。2010年12月13日,本院就赵学谦诉赵学英、赵学敏、赵学芳、赵×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523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继承人赵廷玺、马春贞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即赵学谦、赵学英、赵学敏、赵学芳、赵×,马春贞于1984年5月29日取得北京市丰台区××街33号内1号院内房屋一间的房产所有证(丰字第00011号),赵廷玺于1990年2月12日去世,马春贞于1993年4月22日去世,均未留有遗嘱,经评估该房价值为184914元。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赵廷玺、马春贞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廷玺、马春贞去世后,未留有遗嘱,诉争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因诉争房屋仅有一间,应由其中一人继承,并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本院考虑范围历史、结合实际情况及格继承人现状,酌情予以处理;关于赵学谦与赵学芳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街33号内1号院内房屋一间归赵×所有;二、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学谦、赵学英、赵学敏、赵学芳每人各36982.80元。赵学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日,被告赵×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其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4576**号)登记的房屋地址为丰台区××街37号2幢1层,附记填写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内附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记载的房屋坐落为丰台区××街43号、××街18号,地号为Ⅱ-1-1-77(4),间数1间,建筑面积15.9㎡,测绘日期为1984年6月22日,内附的《房产平面图》记载的地号为Ⅱ-1-1-77(4)。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街道东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南苑镇派出所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社区居民赵×,身份证号×××,该户现房屋产权证为丰台区南苑东二道街37号2幢1层与原产权证××街43号、18号及(2011)二中民终字第05212号中房产地址××街33号为同一地址。庭审中,原告于×称被告赵×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赌博行为,且与李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可其有时去朋友家喝酒打牌,称原告有时也去棋牌室打牌,被告认可其与李某某存在两性关系,但称该关系系在其被原告诬陷后才发生,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可车牌号为京PKB0**的长安牌轿车目前在其处,原、被告均要求该车归自己所有,双方经过竞价,均同意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给付折价分割款25000元;被告提出,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将该车开走,致使被告无法用车,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同意。原告提出其长期因病(子宫切除、糖尿病)无法劳动,无正式工作和收入,自己名下无住房,生活困难,如其不能分得37-2-1号房屋的产权份额以及3-7-20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则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80万元;被告认为其承租3-7-202号房屋以及其父母去世的事实均发生在其与原告登记结婚前,故不同意原告享有37-2-1号房屋居住使用权益,不同意原告分得37-2-1号房屋产权份额,也不同意给予原告经济帮助。被告称原告将赵学英、赵学敏交给其用于向赵学芳、赵学谦给付房屋折价分割款的5万余元拿走,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称其不知此事,也没拿过该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房屋所有权证、楼号证明、(2010)丰民初字第15235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05212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妇产科手术记录、困难证明、录音光盘、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与被告赵×自愿登记结婚后,未能更好的巩固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中渐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车牌号为京PKB0**的长安牌轿车处理一节已经协商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赵×认为原告于×于2015年1月9日将该车开走,致其不能使用车辆,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对该车作出处理前,双方均有权保管和使用,被告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承认其与她人存在两性关系,原告于×要求被告因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3-7-202号房屋系被告赵×自1992年5月起承租的公有住房,虽然原告于×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后存在共同使用该房的情形,但在双方离婚后,原告要求继续使用该房的依据消失,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享有该房50%的居住使用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赵×之父母去世时间分别为1990年2月12日、1993年4月22日,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之间是否对遗产进行分割或者保持共有状态均不影响其对遗产取得物权。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07年11月26日,此时被告已经取得继承37-2-1号房屋产权份额的权利,该房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归被告所有的时间以及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虽然均发生在其与原告于×登记结婚后,均不能发生被告基于婚前取得的遗产继承权而获得的房屋产权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效果。原告要求分得37-2-1号房屋产权份额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将赵学英、赵学敏交给其用于向赵学芳、赵学谦给付房屋折价分割款的5万余元拿走,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原告健康状况欠佳,无稳定收入,离婚后无自有住房,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的理由成立,但原告提出的数额过大,被告又不予同意,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收入能力、对婚姻关系破裂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经济帮助数额。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于×与被告赵×离婚;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车牌号为京PKB0**的长安牌轿车一辆归原告于×所有,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赵×给付折价分割款二万五千元;四、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于×给付经济帮助五万元;五、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五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