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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忠林与王国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林,王国相,赵宝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683号原告张忠林,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国相,男,194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赵宝祯,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满族,退休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张忠林诉被告王国相、赵宝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连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林、被告王国相、被告赵宝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林诉称,被告王国相于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中保人赵宝祯,被告王国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国相只偿还了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0.48万元。现请求被告王国相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赵宝祯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王国相辩称,被告王国相于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王国相自己收入不稳定,每月收入只有0.1万元,且年岁已高,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欠款,等有钱了再还款,听从法院的判决。被告赵宝祯辩称,因被告王国相2008年种地没钱,被告赵宝祯为被告王国相提供中保向原告借款,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异议,但被告赵宝祯认为被告王国相虽然经济条件不好,但可以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且被告赵宝祯暂时没有钱替王国相还款。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国相因种地需要钱,于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2分,中保人为赵宝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国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国相偿还了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29日期间利息0.4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2009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国相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赵宝祯提供中保的事实。本院对这份借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赵宝祯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忠林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09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2分支付利息;被告赵宝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王国相、赵宝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连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娃附:本判决依据之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