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0730号罪犯周瑜,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20日,重庆��巴南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未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9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瑜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瑜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三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述事实,有罪犯周瑜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不变。(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审 判 员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