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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航尤抢劫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航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905号罪犯李航尤,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初中文化,原住贵港市港南区。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江蓬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航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14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25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李航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李航未缴纳罚金,对其的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航减刑的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航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8.5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航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李航未缴纳罚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航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