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7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邢松浩与北京市银龙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松浩,北京市银龙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7825号原告邢松浩,男,1963年4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银龙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洼子1号。法定代表人邢松浩,经理。被告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南银大厦28层。法定代表人王明涛,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邢松浩与被告北京市银龙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被告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邢松浩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邢松浩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邢松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五百一十九元,由原告邢松浩负担五十元(已交纳),余款二万三千四百六十九元退还原告邢松浩。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