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秀恩与陈兆社、丁翠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张秀恩,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逸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兆社,农民。被告:丁翠荣,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南路288号。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占军、杜进喜,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秀恩诉被告陈兆社、丁翠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建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逸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兆社、丁翠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恩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陈兆社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陈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陈集镇刘庙变电所南侧时,与原告张秀恩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兆社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陈兆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恩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方的损失,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及诉讼费等共计123651.40元,同时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陈兆社、丁翠荣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杜进喜到庭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该车辆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即违反了合同约定,又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待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核实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对于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拒绝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陈兆社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陈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陈集镇刘庙变电所南侧时,与原告张秀恩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南向北行驶时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秀恩受伤。肇事后,被告陈兆社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陈兆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秀恩无事故责任。涉案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丁翠荣,驾驶人员系被告陈兆社,其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均为陈兆社,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原告张秀恩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住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干骨折、头面部外伤、右下肢外伤,2014年12月17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切开复位髓内钉固定术,住院51天,2015年2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7429.68元,出院医嘱为:1、循序渐进,功能锻炼;2、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定期门诊复查,指导治疗;5、不适随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兆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丁翠荣支付2000元,共计22000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交菏泽海慈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药费发票2张计款575元,复印费单据2张计款30元,辅助器具费单据6张计款600元,交通费单据1宗计款2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张秀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定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价格为181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同年3月6日,原告张秀恩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用、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秀恩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8周(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90.80元。同时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405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山东天久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公司职工及月收入情况。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结论书、户籍身份证明、保险单、二被告的结婚证、收款收据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陈兆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陈兆社、丁翠荣未到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兆社与丁翠荣系夫妻关系,涉案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应认定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在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因被告陈兆社在肇事后驾车逃逸,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强制险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兆社和被告丁翠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单据为准,包括司法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等共计37520.48元,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部分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菏泽海慈医药有限公司支出的药费575元,没有相应的处方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复印费单据无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医疗器具费6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且单据上无时间、名称等,故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其护理人员均为企业职工,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收入明细、损失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按照证明上载明的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情况计算,结合原告经过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其护理费为18973.97元(40500元÷365天×51天×2人+40500元÷365天×69天);3、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的意见确定为1680元(8周×7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530元(30元×51天);5、伤残赔偿金,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照司法鉴定的为准,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计算为13806元(10620元×13年×10%);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其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7、二次手术费,结合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确定为80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经过定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1816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车辆损失应以司法鉴定的为准计款1816元;9、鉴定费33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车辆损失等相关事项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合计88826.45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795.97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等共计42030.48元应由被告陈兆社、丁翠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款项应包括被告陈兆社、丁翠荣已支付原告2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795.97元;二、被告陈兆社、丁翠荣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42030.48元(包括被告陈兆社、丁翠荣已支付原告2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3元,由原告张秀恩负担781元,被告陈兆社、丁翠荣负担1992元,财产保全费1138元,由原告张秀恩负担321元,被告陈兆社、丁翠荣负担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