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钟芳慧与吴文辉、潘婉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芳慧,吴文辉,潘婉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钟芳慧。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辉。系被告潘婉琪的丈夫。被告潘婉琪。原告钟芳慧诉被告吴文辉、潘婉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芳慧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辉、潘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芳慧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潘婉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钟芳慧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原告钟芳慧给付被告潘婉琪现金四万元后,被告潘婉琪出具借据给原告钟芳慧。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推托不肯还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分文借款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得到法律支持,被告吴文辉与被告潘婉琪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对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义务,现被告拒绝履行还款的义务,是对原告财产的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文辉、吴文辉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潘婉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钟芳慧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潘婉琪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证。借据的内容为:“现借到钟芳慧四万元正,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借款人为潘婉琪”。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吴文辉与被告潘婉琪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0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潘婉琪拖欠原告钟芳慧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潘婉琪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被告潘婉琪与被告吴文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吴文辉、潘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文辉、潘婉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钟芳慧。如果被告吴文辉、潘婉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文辉、潘婉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