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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顺芳与祝成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芳,祝成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30号原告:王顺芳。委托代理人:迟洪波。被告:祝成元。委托代理人:林萍、王少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芳诉被告祝成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11时20分许,祝成元驾驶鲁F×××××三轮汽车沿照旺庄村东南北水泥路由北南行与顺行的王顺芳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有损,王顺芳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成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508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伤残赔偿金403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9472.4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祝成元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中被告祝成元已经支付原告8000元。被告祝成元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因司法鉴定检查支出的费用属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1时20分许,祝成元驾驶鲁F×××××三轮汽车沿照旺庄村东南北水泥路由北南行与顺行的王顺芳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有损,王顺芳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成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住院治疗5天,共支出医疗费4401.26元。被告祝成元已经向原告支付80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14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顺芳于2014年7月8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680元。王顺芳的父亲王洪云出生于1920年12月4日,王洪云共有五个子女。鲁F×××××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祝成元。鲁F×××××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祝成元驾驶鲁F×××××三轮汽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祝成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祝成元承担。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440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伤残赔偿金403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680元,共计49472.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79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祝成元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680元,与祝成元已经支付的8000元相抵顶,原告王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祝成元53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祝成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清二O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一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