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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胡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至本区车墩镇得胜村XXX号出租房内,为泄私愤持刀砍伤被害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右前臂及双下肢皮肤裂创等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