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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白诉前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应田、李伏秋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应田,李伏秋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白诉前保字第41号申请人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理事长。被申请人廖应田,男。被申请人李伏秋,女。申请人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廖应田、李伏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以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廖应田、李伏秋存于金融部门的存款4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下设的白果信用社在申请人营业部的存款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廖应田、李伏秋存于金融部门的存款4万元予以冻结六个月。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虞林校对责任人:杨文龙打印责任人:李虞林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