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吕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启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海云,张启伟,张玉生,张金锁,王振华,赵建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海云,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镇冯郝沟村人。原审被告人张启伟,男,1984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汾阳市贾家庄镇大相村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8月20日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玉生,男,1949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审被告人张启伟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金锁(又名“张启文”),男,1977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审被告人张启伟之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振华,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该村治安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富,男,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该村村民。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启伟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海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汾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和(2013)汾刑初字第18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张启伟未提出上诉,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海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用传票等方式传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海云于2014年12月19日开庭审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海云经传票等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海云主张的附带民事部分按撤诉处理。上诉人梁海云的上诉理由是,在上诉人没有接收到汾阳法院通知2014年12月19日开庭的通知书的前提下,汾阳法院裁定上诉人主张的附带民事部分按撤诉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汾刑初字第18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还该案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由审判员冯发光、人民陪审员胡士明、魏学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下午16时40分,当面告知上诉人梁海云开庭审理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上午8时30分,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同时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梁海云表示不参加庭审,也不签收传票。该过程有一审法院当即制作的询问笔录、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海云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按撤诉处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海云诉称“其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民事部分按撤诉处理错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少军审判员  杨尉苑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旭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