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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行非审字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执行人与邓道福、汪玉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执行人,邓道福,汪玉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舒行非审字00040号申请人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斗柱,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邓道福,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被执行人:汪玉环,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同上。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征决字(2014)第1-18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10年10月10日结婚,2012年2月17日生一女孩,2013年12月2日生育第二胎,一男孩。2014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经调查核实,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征决字(2014)第1-18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5200元。该决定书已由舒城县城关镇计生办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16日送达被执行人汪玉环。该决定书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现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1-18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1-18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长  王垂明审判员  李红丽审判员  王先明一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