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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商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宝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马宝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740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亮,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宝强,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刘元斌,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租赁公司)与被告马宝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亮、被告马宝强委托代理人刘元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租赁公司诉称,被告马宝强于2011年12月1日租赁原告广汇租赁公司东风本田思铂睿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本合同的租赁期限为36个月,并定于每月5日支付租金。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自2014年5月拒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49030.72元及滞纳金,并支付违约金9806.14元。被告马宝强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并未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也从未支付原告车辆租金及首付款,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广汇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马宝强作为承租人签订《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主要条款》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东风本田思铂睿轿车一辆,车辆融资总额175416元,首付款64598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租金6164.53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广汇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置车辆一台,租赁期限36个月,首付款64598元,首付款支付日2011年12月1日,每期租金支付金额6164.53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2012年1月5日,每期租金支付日5号。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前,被告马宝强于2011年11月30日已预付首付款64598元,并提供交款单位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收据一份,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该首付款并非被告缴纳。原告还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租赁车辆交接单》一份,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与原告签订《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主要条款》及《﹤广汇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后,原告并未将思铂睿轿车实际交付被告,被告也未签订《租赁车辆交接单》,该《租赁车辆交接单》中“马宝强”处签字并非被告所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租赁车辆交接单》中“马宝强”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租赁车辆交接单》中提车人处“马宝强”书名字迹不是被告马宝强书写形成,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坚持主张已将车辆交付被告,并提供被告银行账户扣款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该账户系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按照原告指示向原告提供,被告从未向该账户存款。经查,该银行账户扣款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该明细显示,首次扣款完成日期为2012年1月5日,最后一次扣款完成日期为2014年4月5日,共计扣款28期。原告对将车辆已交付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主要条款》及《﹤广汇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滞纳金及违约金,原告应首先举证证实其已履行车辆交付义务。原告主张车辆已实际交付被告,但仅提供原告制作的被告银行账户扣款明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丹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