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9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初字第923-2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本院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地为博山区,且婚后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是博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表明,被告的户籍地在淄博市博山区,被告提供的其与山东金城柯瑞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山东金城柯瑞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在博山区的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表明,被告在博山区工作、生活,因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亦是博山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淄川区居住的有效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某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