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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伍建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5刑初64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2007年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4日因吸毒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8月3日因吸毒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伍某按事前约定至本市海珠区小港路与南华东路交界处,准备向刘某某贩卖海洛因,尚未交易即被民警抓获,后被当场缴获白色块状物4包(经检验,净重0.4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以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海洛因0.44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嘉智周晓韵 微信公众号“”